(2022)滬0115刑初67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6-8)
(2022)滬0115刑初67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8年3月12日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高中文化,在業,戶籍地河南省,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銘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依法裁定中止審理,后因本案具備庭審條件,依法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16日1時許,被告人彭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皖P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路路口附近時,因車上人員下車后發生爭執毆打,被群眾發現后報警。民警到場后發現被告人彭某有酒后駕車嫌疑。經鑒定,事發時被告人彭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77毫克,屬于醉酒。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證人李某、周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照片,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及車輛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記表、110事件單登記表和抓獲經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彭某能預繳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彭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公安、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白艷利
書 記 員 周琴華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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