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32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6-2)
(2022)滬0116刑初3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7月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本區,住本區。
辯護人李欽偉,上海市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12月2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住本區。
被告人陳某,曾用名陳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地重慶市北碚區,暫住本區。
辯護人徐善明,上海致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邵某,男,1979年3月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某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住本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陳某、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理期間,因新冠疫情影響,自2022年3月23日起中止審理,于同年6月1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周某、陳某、邵某及辯護人李欽偉、徐善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2月4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與被告人邵某在本區XX路XX廣場XX室喝酒娛樂,因話筒修理、點歌等瑣事發生爭執沖突,被告人李某加入其中,后雙方經他人勸阻而平息。之后,被告人陳某與被告人邵某、李某再次引發沖突,繼而互毆,期間被告人陳某持玻璃杯等物品進行毆打,被告人周某先勸阻雙方,其后也參與互毆,雙方人員均不同程度受傷。經鑒定,被告人陳某、邵某、李某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周某、陳某、邵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周某、陳某、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證人褚某、賈某、徐某、周某、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調取的監控視頻、常住人口登記表及出具的視聽資料說明書、視頻光盤、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情況記錄、作案地點及傷勢照片、偵破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各被告人歷次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為李某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在本案中主觀惡性不嚴重,系酒后及江湖義氣導致事發,之前未受過刑事處罰,家庭情況特殊。綜上,建議對李某在有期徒刑十個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為,陳某主觀惡性不深,因酒后沖突導致犯罪,其曾是志愿者,熱心公益事業,家庭情況困難。綜上,建議對陳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李某、周某與被告人陳某在公共場所互毆,致多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邵某有悔罪表現,結合相關社區單位意見,可以適用緩刑。二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四、被告人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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