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更36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10-31)
(2022)滬02刑更368號
罪犯李某,男,1976年6月19日生,XX,四川省內江市人,初中文化。現在上海市南匯監獄服刑。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1)奉刑初字第6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八千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滬一中刑終字第8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罪犯李某曾于2014年4月17日被減刑九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曾于2015年12月23日被減刑八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曾于2018年12月26日被減刑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刑期至2023年1月4日。執行機關上海市南匯監獄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5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認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及罪犯改造行為規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上述事實有罪犯認罪書、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證據證實。
檢察機關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罪犯李某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間受到執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李某減去有期徒刑二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不變。
(刑期自2010年12月5日始至2022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金正華
審 判 員 逄淑琴
審 判 員 陸俊琳
書 記 員 石 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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