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56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0-18)
(2022)滬0116刑初5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68年4月1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戶籍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2月15日由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時元彬,上海前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柏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辯護人時元彬到庭參加訴訟。2022年9月30日,公訴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要求延期審理,同年10月13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黃某在未取得國家金融主管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在本區設立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XX公司”)朱涇XX中心,向社會不特定公眾推薦浙江XX公司理財產品,承諾高額返利并進行收款和報單。經審計鑒定,黃某吸收投資人錢款合計人民幣300余萬元(以下幣種同)。其中,已報案投資人投入資金200余萬元,經黃某退還部分投資款,投資人尚某損失100余萬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黃某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黃某取得部分投資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徐某、沈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及提供的相關買賣協議、銀行轉賬記錄等,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數據來源說明、協助查封通知書、查封決定書、查封清單、查封筆錄、制作的投資情況電話詢問統計表、電話錄音及調取的銀行交易明細、戶籍信息,相關公司資料、諒解書、收條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系從犯,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偶犯,能夠真誠悔罪,積極歸還部分投資款,取得了諒解,并愿意繼續承擔退賠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取得部分投資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黃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可對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黃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責令被告人黃某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艷
審 判 員 周丹輝
人民陪審員 徐 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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