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95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2-10-18)
(2022)滬0115刑初9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4年1月13日生,XX,中專文化,伊隆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202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2年8月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姜廣播,上海疁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7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發(fā)現(xiàn)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井翠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姜廣播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26日0時許,被告人陳某在本區(qū)XX路XX號XX家湘菜館酒后滋事,康橋派出所民警劉某接報后同特保任某、朱某、張某、樊某至上址處置。在處置中,被告人陳某拒不配合,腳踢特保任某、咬傷特保張某、拳打特保朱某和樊某。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樊某眼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眼部挫傷等,上述損傷已構成輕微傷;被害人張某右手擦傷,不構成輕微傷;被害人朱某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被害人任某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
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陳某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或宣讀了被害人任某、朱某、張某、樊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呂某、董某、楊某證言,接受證據(jù)清單、光盤,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人民警察證、特保工作證、工作情況,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陳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佐證。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能自愿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陳某自愿認罪認罰。陳某的辯護人提出:1.陳某系初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2.陳某系在醉酒狀態(tài)下對警方要強行帶走其醉酒同學的用意產生誤會,實施過激行為,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妨害公務的嚴重程度不大。3.陳某悔罪態(tài)度較好,在家屬幫助下賠償被害人醫(yī)療費用等,獲得被害人諒解。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刑期,并適用緩刑。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收據(jù)和諒解書》以及相關轉賬憑證,以證明相關賠償和獲得諒解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
2021年10月26日0時許,被告人陳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XX路XX號XX家湘菜館酒后滋事,康橋派出所接報后,由民警劉某同特保人員任某、朱某、張某、樊某等人前去處置。在處置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拒不配合,腳踢任某、牙咬張某、拳打朱某和樊某,后被帶至康橋派出所。經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樊某眼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眼部挫傷等,已構成輕微傷;被害人張某右手擦傷,不構成輕微傷;被害人朱某和任某損傷程度均不構成輕微傷。
同日,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楊某證言證明:2021年10月26日0時許,其工作的9家湘菜館快要關門了,但二樓還有2名醉酒男子,其中一人躺在地上,另一個身穿黑色衛(wèi)衣的男子對其提出的即將打烊關門、可打車離開的要求不理不睬,還叫其解決躺在地上的人,其無奈下報警。派出所工作人員來了之后,其看見黑色衛(wèi)衣男子推搡、辱罵派出所工作人員,并把盤子和杯子砸在地上,后來他們一行人都被帶到派出所了。
2.證人董某的證言證明:2021年10月25日晚,其從浦西打車來到XX鎮(zhèn)XX路XX街找男友陳某,他和朋友在這邊吃飯。到了之后,其看到陳某的朋友喝多了,睡在地上。民警來了之后,準備將其男友的朋友叫醒。在這個過程中,陳某以為民警要將他朋友帶走,因為酒后情緒激動,和民警、輔警發(fā)生沖突,推了民警和輔警,還用腳踢了其中幾個人。陳某朋友醒過來后和其一起拉陳某,之后就一起被帶到派出所了。陳某當天穿黑色衛(wèi)衣,他朋友穿黑色短袖。
3.被害人任某、朱某、張某、樊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呂某的證言,接受證據(jù)清單、光盤共同證明:事發(fā)當日,被告人陳某酒后滋事,在被帶去派出所醒酒過程中,實施拳打腳踢、咬傷數(shù)名特保人員的事實。
4.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樊某、張某、朱某、任某的傷勢情況。
5.人民警察證、特保工作證、工作情況證明:民警劉某等人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事實。
6.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證明: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陳某的到案經過。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陳某的身份情況。
8.相關《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收據(jù)和諒解書》以及轉賬憑證證明:被告人陳某在家屬幫助下進行賠償,并獲得被害人樊某諒解的情況。
9.被告人陳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陳某在家屬幫助下對本案被害人進行賠償并獲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性質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陳某對多名執(zhí)行公務人員施加暴力行為,直至被本院決定逮捕后,才在家屬幫助下對受害人員某賠償、求得諒解,故對其依法懲處,且不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所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敏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的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22年8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曉青
審 判 員 黃思嘉
人民陪審員 夏 瓊
書 記 員 吳 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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