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1834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2-10-14)
(2022)滬0115刑初18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浦東新區,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和居住地均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2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喬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某燒烤店店外飲酒夜宵時,因餐費支付問題與燒烤店老板于某引發糾紛,于某遂報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XX派出所民警金某攜特保隊員梅某趕赴上址處置。在處置過程中,宋某先辱罵、推搡民警金某,后毆打特保隊員梅某致其面部致傷。經司法鑒定,被害人梅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損傷,不構成輕微傷。
2022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金某、梅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證人于某的證言、執法證明、簡某、工作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錄像光盤片、執法記錄儀監控、監控截圖、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尿液類)毒品檢測報告單、案發及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俊英
書 記 員 周馨怡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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