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55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9-26)
(2022)滬0106刑初55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XX,小學文化,自由職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潁上縣,暫住本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滕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于2022年8月10日1時20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皖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途經外環高速、南北高架、中環高架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東約100米處,被設卡檢查的公安人員查獲。經現場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湯某呼出氣體中酒精含量為191mg/100ml。經鑒定,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4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到案后,被告人湯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被告人湯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高 欣
書 記 員 包夢娜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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