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36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2-9-24)
(2022)滬0109刑初36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XX,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北京XXXX生物醫藥有限公司職員,戶籍所在地本市浦東新區,居住地本市奉賢區。因涉嫌詐騙罪于2022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2〕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恒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盛某于2021年5月,通過微信得知徐某與承租店鋪的二房東發生租金糾紛,盛表示有能力幫助徐討回多支付的租金。同年9月,被告人盛某謊稱其已討回租金,并向徐某提供虛假的轉賬憑證,使徐信以為真,從而騙得被害人徐某支付的好處費人民幣7,000元。嗣后,所得上述錢款被被告人盛某用于償還其債務等。案發前,被告人盛某歸還了被害人徐某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盛某于2022年6月3日,被公安人員在其居住地附近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盛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且有公訴人當庭舉證的被害人徐某的陳述筆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等書證,證人史某的證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情況》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證據確鑿、充分,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提出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財產的所有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贓款人民幣六千元責令退賠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 長周 軍
人民陪審員丁 強
人民陪審員張正華
二0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 員莫振英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