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868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9-22)
(2022)滬0117刑初8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暫住上海市青浦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查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8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月13日20時03分許,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豫NXXXXX的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XX路XX號的足浴店后,停車并進入店內消費。因附近人員舉報其酒后駕駛,民警于某21時45分許在該足浴店查獲被告人林某某。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73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并建議宣告緩刑。
被告人林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文燕
書 記 員 呂秋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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