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644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9-21)
(2022)滬0118刑初64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農民,戶籍所在地安徽省無為市。2021年9月1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侯審。
被告人門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21年9月1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侯審。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21年9月1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侯審。
被告人尤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駕駛員,戶籍所地在安徽省阜陽市潁上縣慎城鎮郭莊社區白西隊406號,暫住上海市青浦區。2021年9月1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侯審。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6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門某、王某、尤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門某、王某、尤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與被告人門某、王某、尤某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路XX號XX區XX幢XX室“皖北羊肉館”內,因酒后言語爭執而發生肢體沖突,后雙方分別用不銹鋼水壺和木凳、碗碟等物相互攻擊,致人受傷。經鑒定,王某面部軟組織創,評定為輕微傷;高某面部軟組織挫傷、口腔粘膜破損,綜合評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高某、王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門某、尤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王某已相互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門某、王某、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筆錄,證人劉某、王某、李某、孫某的證言筆錄及相關辨認筆錄、調取證據清單及監控視頻、傷勢照片及門急診病歷材料,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案發經過、工作情況,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被告人門某、王某、尤某聚眾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高某、門某、王某、尤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門某、王某、尤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門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尤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高某、門某、王某、尤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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