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810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9-21)
(2022)滬0117刑初81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2004年2月15日出生,XX,職高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東XX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謝某,男,2000年3月28日出生,XX,中專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東彝族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女,2002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中專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東彝族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倪某,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XX,職高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8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謝某、楊某、倪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麗娟,被告人陶某、謝某、楊某、倪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楊某因懷疑其男朋友與李某有暖昧,約李某在本區谷陽北路1425弄谷陽商業廣場沙縣XX店內聊,楊某讓李某約其男朋友出來,并表達不約就不讓李某離開,后李某離開,楊某并未阻攔。當日1時20分許,胡某1以為李某被欺負,帶李某回到沙縣XX店,王某、胡某2、楊某跟隨到場,胡某1進店內詢問,被告人陶某與胡某1等人發生口角爭執,王某叫陶某等人出來,陶某等人先后從店內出來,陶某與王某推搡動手,引發雙方多人互毆,胡某1、王某、胡某2、楊某與被告人陶某、謝某、楊某、倪某均參與動手,其中王某持木棍毆打倪某、楊某,楊某持掃帚打王某,胡某1持掃帚打倪某。經鑒定,王某左面部皮膚劃傷,構成輕微傷;楊某右頂部頭皮挫傷、右面部皮膚挫傷,分別構成輕微傷;其余人均構不成輕微傷。
嗣后,被告人陶某報警,民警出警至現場,被告人陶某、謝某、楊某、倪某在現場,后上述人員被傳喚到案。被告人陶某、謝某、楊某、倪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謝某、楊某、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視聽資料說明書、監控錄像及截圖,被害人王某、胡某1、胡某2、楊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李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羅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傷勢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陶某、謝某、楊某、倪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謝某、楊某、倪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等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謝某、楊某、倪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均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理。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倪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軼
書 記 員 呂秋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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