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653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2-9-20)
(2022)滬0118刑初65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綽號:小張華),男,1979年12月3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上海市青浦區金澤鎮王港村港樓1010號1室。2007年2月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01年2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因吸毒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暫扣駕駛證六個月。2022年6月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6月4日深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張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皖GXXXXX的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路XX號金三峽火鍋店。被告人張某進店后因瑣事與他人發生肢體沖突并駕駛上述車輛離開,后被民警在青浦區XX鎮汽車站抓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6毫克/100毫升。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具有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追究,曾多次因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等情節,可以從重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和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樊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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