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82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9-20)
(2022)滬0117刑初8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XX,高中文化,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查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7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陸源、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29日20時55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5小型汽車行駛至本區XX路、北翠路路口,被民警查獲,經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現有醉駕嫌疑,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69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程某、沈某的證言,現場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案發經過、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予以從寬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 磊
書 記 員 郭麗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