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821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9-20)
(2022)滬0117刑初82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XX,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萬源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8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莉,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被告人羅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川SXXXXX的小型汽車并搭載他人,行駛至本區XX路出人民南路東約200米處被民警攔下檢查,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后發現其有醉酒駕駛嫌疑,遂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羅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98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證言,酒精呼氣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案發查獲經過,身份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美娟
書 記 員 成 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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