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738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9-20)
(2022)滬0117刑初73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自報曹某某(曾用名:曹某1),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徐州市邳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2月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8年6月1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2年5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晶晶,上海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放火罪,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麗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晶晶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生活不如意,于2022年5月26日凌晨,乘車至本區XX路XX弄榮豐生活廣場內四處游蕩,當日6時30分許,至該廣場807號三樓古浪足浴店,采用手拉、棍子砸的方式打碎玻璃門進入店內,在店內過道處,用打火機點燃窗簾、衣架、床單等物;隨后至三樓消防通道平臺處,用打火機將1張按摩床等物點燃;后其又至XX樓XX號存放紙板箱的店鋪外,透過玻璃門縫隙將房內的紙板箱點燃。
當日,廣場內保安等人發現起火后將三處起火點撲滅,后通過查看監控發現被告人曹某某有放火嫌疑,當日10時許,在廣場98號處將被告人曹某某扭獲,民警接報趕至將其帶至公安機關。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游某、陸某、鄧某、黃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監控錄像,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隨案移送清單,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發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在商鋪密集的商業廣場內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予以從寬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機及棍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手機一部,解除扣押。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磊
審 判 員 練 斌
人民陪審員 朱士前
書 記 員 陸天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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