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45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9-19)
(2022)滬0104刑初4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蘇省,XX族,初中文化,江蘇寶潤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住江蘇省睢寧縣。2021年9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該局取保候審,2022年8月18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鐘銘陽,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2)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鐘銘陽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為他人接收、轉移贓款提供幫助,金額達人民幣9萬余元。
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已退繳錢款人民幣25000元。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朱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朱某退繳錢款人民幣25000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朱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為他人接收、轉移贓款提供幫助,金額達人民幣9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退繳違法所得,并自愿補償被害人損失,本院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朱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成棟
二○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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