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714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2-9-16)
(2022)滬0113刑初7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9年6月2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美團外賣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3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10月31日22時20分許,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酒后駕駛牌號為豫RXXXXX小轎車,至本市寶山區XX路進呼蘭路北側約200米處,被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經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37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該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金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翠二O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錢丹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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