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法治下的政府采購》 ——
李艷娜 2006-1-4 0:41:05
解讀《法治下的政府采購》
作者:李艷娜
來源:《中國工商報》大潮周刊-第3版各版要聞
發表時間:2005年12月 28日星期三
群眾出版社新近推出的北京市遼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谷遼海先生的專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購》,記錄了作者近年來撰寫、公開發表的55篇我國公共采購法制建設中所存在問題的論文,涵蓋了我國《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兩部法律中的主要問題。
作者在書中指出,我國公共采購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規范公共支出行為,管理好納稅人繳納稅金而形成的公共資金。為了使有限的公共資金能夠更好地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十七條作出了規定,即集中采購機構進行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更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對于非政府集中采購機構是否也應該執行這樣的基本原則,《政府采購法》沒有明文規定。
武漢某工程公司在當地區衛生局的大樓裝修施工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落標,中標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該大樓的采購活動系由北京的一家帶“中”字頭的招標公司進行代理的。落標供應商認為,本次招標、評標等政府采購活動存在嚴重違規行為,其主要表現,一是政府集中采購項目不能異地委托代理機構進行代理,更不能委托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購項目應當執行中標的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的基本原則,中標供應商所投報價格遠遠高于質疑供應商所投報價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標的兩家供應商所投報價格。
招標公司收到書面質疑意見后,在法定期限內做出了答復:其一,本次采購活動所適用的法律是我國的《招標投標法》,而非《政府采購法》,采購人區衛生局有權自由選擇招標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標公司不屬于政府集中采購代理機構,無須執行《政府采購法》所謂的“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的基本原則,中標供應商的中標價格是經過專家綜合評審所確定的,符合法律規定。谷遼海在文章中認為,不論適用哪部法律,如果僅僅對采購的中標價格有異議,那么采購人和招標公司都不存在違法之處,但也不能否定質疑供應商的理由。
作者根據這一案件給讀者提供了相應的法律思考:一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中介機構招標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購項目過程中能否達到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的要求;二是集中采購的基本原則是否也同樣適用于招標公司;三是《招標投標法》確定中標價格的標準是否需要與《政府采購法》相一致。作者針對這些問題,引經據典進行了充分論證。
作者將其16年的法律執業經歷以及對政府采購的實踐和探索,淋漓盡致地發揮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購》一書中。每篇文章在分析具體案件的同時,根據個案需要介紹相關法律。作者在詳細揭開各個個案的成因和癥結后,又在此基礎上提出我國政府采購法律制度亟須完善之處。通讀全書,不僅對我國公共采購制度的歷史和現狀會有一個全新的認識,對政府采購的國際規則也會有全面的了解。此書對于供應商、政府采購主體等都會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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