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案例選》
14.陳代芝擅自出賣被扣押車輛抵債不構成貪污案
[案情]
被告人:陳代芝,男,54歲,湖南省新邵縣人,原系湖南省邵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警察。199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取保候審。
1997年8月21日,河南省新鄉市個體司機李建軍駕駛該市汽運公司五車隊一臺車號為豫G—00334的東風牌特長板車,途經邵東縣牛馬司鎮柳橋地段時,將“粵邵修配中心”(個體修理店)三臺待修的小車撞壞,經鑒定損失價值85780元,被交警部門確認負事故全部責任。邵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牛馬司鎮中隊當即扣押了肇事司機和車。之后,陳代芝與同事受單位領導指派,將肇事車提回停放在邵東縣消防大隊操坪里,同時將肇事司機帶回邵東縣城,但肇事司機趁看管不嚴時逃跑。不久,貨主胡重生交40000元的事故押金給邵東縣交警大隊后將車上貨物轉運走,肇事車仍停放在消防大隊操坪里。肇事車提回縣城后,邵東縣交警大隊將辦理該車肇事案件的任務交給交警陳勇。
1998年1月,陳代芝從“粵邵修配中心”老板陳悅坤處購買一臺小車。同年2月25日,因車況不好,陳代芝將小車退給了陳悅坤,陳悅坤出具一張欠條,內容是:“今欠到陳代芝退日產千里馬小車款共貳萬叁仟元,半個月左右退。”事后,陳代芝多次催收該款未果。
邵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在兩次通知肇事車方到邵東縣處理車輛肇事案,肇事車方均未到的情況下,于1998年5月7日下達調解終結書,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粵邵修配中心”老板陳悅坤收到調解終結書后即向邵東縣人民法院起訴,因未預交訴訟費,法院未予受理。1998年6月,陳悅坤因負債太多而外出逃債。被告人陳代芝得知這一消息后,即向縣交警大隊領導要求賣掉河南肇事車,賣車所得款抵作陳悅坤的欠款。交警大隊領導答復:“交警大隊無權處理該車,要處理只能由法院通過法律程序處理。”陳代芝見領導不同意賣車抵債,法院不受案,陳悅坤又跑了,自己的二萬多元錢就要落空,心里很急。1998年7月上旬,陳代芝對縣消防大隊領導說:“停在坪里的這臺車要處理。”消防大隊要求按三十元一天收取停車費,共計一萬多元。陳代芝即對消防大隊領導講好話求情,說是“粵邵修配中心”欠他的錢,賣了這臺車是給自己作補償的,涉及到自己的切身利益,交一點錢表示意思算了。經消防大隊研究決定,收2000元停車費,同意放車。7月17日,陳代芝將該車以15500元賣掉,除支付1800元停車費外,余款13700元據為已有,抵陳悅坤所欠之債。
9月13日,當邵東縣交警大隊領導找陳代芝詢問肇事車的去向時,陳代芝承認是自己將車賣掉了,并由其親屬退款15500元。經價格事務所估價鑒定,肇事車價值27000元。
[審判]
1998年11月12日,邵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代芝犯貪污罪,向邵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陳代芝對私自賣掉肇事車的事實予以供認,但辯稱事出有因,自己與肇事車主有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并認為該車不屬于公共財產,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邵東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陳代芝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陳代芝辯稱本案事出有因的事實雖然存在,但其與肇事車主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人陳代芝利用自己擔任交警的職務便利條件,擅自將國家機關扣押、保管的肇事車作價15500元賣掉,除支付1800元停車費外,余款13700元非法占為已有,其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故陳代芝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陳代芝在檢察機關對其立案偵查前即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予以從輕處罰。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8年 12月18日作出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代芝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陳代芝不服一審判決,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將扣押車賣了抵債,是上訴人與陳悅坤和肇事車主已形成了一種債務關系,扣押的肇事車并不屬于應該沒收歸國家所有的車,不是公共財產,認定上訴人犯貪污罪而予以刑事處罰,無論在事實根據上和法律根據上都是錯誤的。”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陳代芝主觀上沒有貪污犯罪的故意,只有主張債權、追償欠款的故意;陳代芝不是該肇事案的承辦人,不構成貪污犯罪的主客觀要件。”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粵邵修配中心”老板陳悅坤欠陳代芝購車款23000元,河南肇事車方欠陳悅坤賠償款45780元,三方之間已形成三角債。陳代芝在肇事車方不愿出面處理,陳悅坤負債逃跑,法院因陳悅坤未交訴訟費沒有受理此案,交警隊領導又不同意賣車抵債的情況下,感到陳悅坤欠其的二萬多元錢無法收回,便利用其工作人員身份上的關系,請求縣消防大隊放車,將本單位扣押后放在消防隊的車賣掉抵債。陳代芝的行為是錯誤的,但不構成貪污罪,因其行為沒有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不符合貪污罪的客觀要件。陳代芝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犯罪的理由成立。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1999年4月7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邵東縣人民法院(1998)邵東刑初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二、對上訴人陳代芝宣告無罪。
三、上訴人陳代芝親屬所退的賣車款一萬五千五百元,暫由邵東縣交警大隊保管。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一、二審法院對陳代芝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犯罪,意見分歧較大。分歧的焦點在于:陳代芝出賣被扣押車輛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代芝利用自己擔任交警的職務便利條件,擅自將國家機關扣押、保管的財物變賣抵收自己個人的債務,其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主、客觀特征。二審法院認為:陳代芝在未經單位領導同意,利用其工作人員身份將單位存放在消防大隊操坪里的肇事車賣了抵債,其行為是錯誤的。但他出賣肇事車并沒有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邵東縣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陳代芝犯貪污罪與此罪的客觀要件不符,故而宣告陳代芝無罪。
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從客觀方面看,就是要看行為人在非法占有公共財產時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以及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方便條件,而不是指與職權無關,僅因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境,憑工作人員身份便于進出某些單位,較易接近作案目標等方便條件。本案涉及的車輛肇事案并非由陳代芝承辦,肇事車也不屬陳代芝負責保管。被告人陳代芝賣車抵債只是利用了其交警隊工作人員身份上的條件,并沒有利用其職權或職務上的便利,因此,其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特征,二審判決宣告其無罪是正確的。
另外,本案一審判決還存在一個問題,即不應認定陳代芝有自首情節。確定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節,其中關鍵的一點就是要看被告人是否認罪,而陳代芝自始至終只承認自己賣車的事實,也承認賣車是錯誤的,但不承認自己犯了罪,不管陳代芝在偵查階段以前是如何承認事實或承認錯誤的,都不能認定其有自首情節。
(編寫人: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陳遠志
責任編輯:王觀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