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司法賠償確認程序的完善建議
專家學者對確認制度的修改抑或存廢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意見是保留確認制度,對確認的主體、標準、形式、期限、確認的救濟等在修改時加以明確;第二種意見是取消由賠償義務機關自行確認的程序制度,改為由法院在決定或訴訟程序中直接確認和決定賠償,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成為刑事賠償之訴的被告并不能對該機關的法定職權產生絲毫影響。這以楊小君先生為代表;還有一種意見是取消進入賠償程序前的確認程序,設立專門的刑事賠償法院來管轄刑事賠償案件,并制定刑事賠償訴訟法。
司法實踐表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確認程序特別是對于司法賠償工作的正常開展具有非常大的負面影響,越來越成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惡行程序,賠償義務機關因受先人為主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影響,對司法賠償案件拒不確認或拖延不予確認,乃至明知違法而故意確認不違法,造成賠償請求人四處上訪,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聲譽和社會的穩定。正值國家賠償法修改之時,而且這次修改草案取消了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程序,這一重大修改已暗示著確認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所起的負面作用。通過對各位專家學者關于確認程序完善意見的認真研究,筆者對此提出立法建議如下:
(一)取消確認程序,與先行處理和賠償決定合并
取消確認程序為司法賠償前置程序的規定,將其與先行處理程序和賠償決定程序合并為一個程序。單獨設立一個確認程序實無必要,由賠償義務機關對違法侵權事實予以確認,更是違反基本的公平原則和回避制度,不僅使得賠償程序繁瑣、冗長,與其后的復議、賠償決定程序所需認定事實部分重合,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而且極易扭曲為賠償義務機關掩蓋執法錯誤、不予賠償的“護身符”,有百害而無一利;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人請求中是否涉及有違法侵權事實和損害等一并審查,決定是否賠償;超過規定期限不作賠償決定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結果不服,即可向其上級機關或賠償委員會請求賠償。
(二)在各級人大中設立最終處理機關
從根本上改變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確認的規定!耙驗橘r償義務機關作為原辦案單位或監管單位,亦即侵權者,在刑事賠償法律關系中,侵權者與受害者的法律地位應是平等的,作為侵權者來講,他在刑事賠償法律關系中的權利應該是辯解、申訴,而不是進行確認!雹俑鶕覈F行政治體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由人大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皩徖碣r償案件是人大監督司法機關的有效方式。在目前我國司法人員總體素質(包括思想素質和職業素質)并非太高的情況下,在現階段加強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還是非常必要的!
(三)明確各種違法侵權的具體標準和確認形式
《國家賠償法》只在第15條列舉了屬于刑事賠償范圍的情形,但達到什么狀態即構成違法侵權的標準不明確。尤其是何謂“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如果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決定拘留、逮捕或者使用武器警械,但受害人是否有罪的事實最終沒有得到法院的確定,但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此前采取的人身侵害程序合法,應否賠償?還是按照無罪羈押就賠償的原則,予以賠償。筆者認為,對于疑罪從無的案件,應當按照實體法的規定認定構成侵權予以賠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7條規定國家免責的情形除外,以保障公民的人身合法權;對于確認財產侵權方面,只要對于人身侵權領域已經有法律文書確認違法,由此而發生的對財產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就視為已經確認違法,無需再次確認。關于確認形式,但凡是能夠據以確定違法侵權的各種法律文書,包括黨的紀檢部門所做處理決定,均可以視為已經確認。
(四)在司法賠償程序中引入聽證制度
在《國家賠償法》中,無論是確認程序,還是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序,都沒有是否公開審理的規定。建議在修改《國家賠償法》時,引入聽證程序,能夠充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辯明案件是非,保障雙方的知情權、申辯權及質證權,提高效率,化解矛盾,十分必要而且可行。
摘自:白金剛,王新著《基層檢察實踐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