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約進行戶外集體探險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應如何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李某在某網站驢行驛站發帖,召集網友報名進行戶外探險活動,內容為:“××年××月××日泡水FB,有人一起嗎?攻略……電話×××××××××,定好人數,費用AA制,應該每人××元,明天周日上午8點整點出發××地點集合。”次日上午,包括李某在內的13人出發進行探險活動,當晚在河谷較高地方安扎帳篷露營。當晚至次日下了幾場大雨,次日山洪暴發,劉某被洪水沖走死亡。劉某家屬要求李某等12人賠償劉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合計20萬元的80%即16萬元,12人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定劉某、李某和其他11人按照2.5:6:1.5的責任比分攤。二審法院改判,按照《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由各參與人分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當事人進行野外集體探險或者結伴自助游,各參與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野外集體探險或者結伴自助游具有一定風險應該明知。各參與者之間基于對風險的認識而產生結伴互助的依賴和信賴,具有臨時互助
團體的共同利益。盡管受害人的死亡屬于意外身亡,參加野外集體探險或者結伴自助 游的各當事人已盡必要的救助義務,主觀上并無過錯,但是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的規定,可由參加野外集體探險或者結伴自助游的各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給予被上訴人以經濟上的適當補償。鑒于各當事人對損害結果無過錯,故其不應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摘自:《基層法律服務實務》,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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