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49條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Article 49
(1) The buyer may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a) if the failure by the seller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or this Convention amounts to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or
(b) in case of non-delivery, if the seller does not deliver thegoods within the additional period of time fixed by the buyer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of article 47 0r declares that he will not deliver within the period so fixed.
(2) However, in cases where the seller has delivered the goods, the buyer loses the right to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unless he does so:
(a) in respect of late delivery,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after he has become aware that delivery has been made;
(b) in respect of any breach other than late delivery,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i) after he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of the breach;
(ii)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any additional period of time fixed by the buyer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of article 47, or after the seller has declared that he will not perform his obligations within such an additional period; or
(iii)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any additional period of time indicated by the seller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2) of article 48,or after the buyer has declared that he will not accept performance.
(i)買方在下列 (原譯文為:“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a)賣方不履行其合同或《公約》任何義務的行為(原譯文中無“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原譯文為:“等于”,下同)根本違約(原譯文為:“根本違反合同”,下同);或
(b)在不交付貨物時,賣方沒有在買方根據第47條第1款規定設置的額外寬限期內(原譯文為:“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他聲明將不在上述期限內(原譯文為:“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2)然而,在賣方已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買方便失去了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如果:
(a)在遲延交貨的情形下,他沒有在知道交貨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內宣告合同無效(原譯文為:“對于遲延交貨,他在知道交貨后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下同);
(b)在除了遲延交貨以外的任何其他違約情形下(原譯文為:“對于遲延交貨以外的任何違反合同事情”):
(i)他沒有在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約行為(原譯文為:“違反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內宣告合同無效(語序調整);或
(ii)他沒有在根據第47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額外寬限期屆滿后,或在賣方聲明他將不在上述期限內履行義務后宣告合同無效(語序調整);或
( iii)他沒有在賣方根據第48條第2款規定設置的任何額外期限屆滿后,或在買方聲明他將不接受賣方提供的補救行為后宣告合同無效(語序調整)。
目錄
1.調整對象
2.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前提條件(第1款)
2.1賣方行為構成根本違約(第1款a項)
2.2沒有或不愿在寬限期內履行交貨義務(第1款b項)
3.對買方行使宣告合同無效權的限制性條件(第2款)
3.1買方有效行使宣告權的限制性條件
3.2限制性條件的適用范圍
3.3 限制性條件的法律后果
4.行使宣告合同無效權的法律后果
4.1正當的宣告
4.2不正當的宣告
正文
1.調整對象
本條主要規范了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與此相對應,賣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則是由第64條調整的。宣告合同無效會帶來嚴重的后果,它不僅免除雙方當事人本應承擔和履行的合同義務,而且雙方有義務將已經收到的貨物或貨款退還給對方;如果買方根本無法退回已經收到的貨物,那么,他也無權宣告合同無效(第81條)。
本條共分兩款。第1款規定了買方獲得宣告合同無效權的前提條件。第2款則設定了買方行使合同無效宣告權的限制性條件。總之,只有在具備本條兩款規定的條件下,買方才能獲得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其宣告行為本身才會產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見,《公約》對宣告合同無效這一救濟措施采取了限制適用的態度。這種限制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它僅僅適用于根本違約,而不適用于非根本違約;在《公約》制定者看來,如果賣方依然沒有在指定的寬限期內履行交貨義務,這種違約的嚴重性與根本違約相當。第二,《公約》將宣告合同無效作為一種最后的救濟手段,只有在采用“要求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減價”等救濟手段依然沒有解決問題時,才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2.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前提條件(第1款)
本條第1款授予了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這具體體現在“買方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表述中。這一表述也同時蘊含了買方獲得宣告合同無效權的前提條件,因為只有在“在下列情況下”,買方才獲得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根據本款規定,買方獲得宣告合同無效權的前提條件有“賣方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和“賣方沒有或不愿在寬限期內履行交貨義務”兩類。
2.1賣方行為構成根本違約(第1款a項)
根據本款a項規定,只有在“賣方不履行其合同或《公約》任何義務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時,買方才有權宣告合同無效。具體分析,我們可以將這一條件分解成兩個要件:其一,賣方有不履行合同或《公約》義務的行為;其二,這種不履行已經構成了第25條意義上的根本違約。在上文有關第25條和第45條的論述中,已經分別對根本違約和不履行的概念和要件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論述,這里不再復述。這里主要對幾種已經構成根本違約的不履行義務行為進行大致的梳理。
第一,未交付貨物。如果賣方不能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期限內向買方交付貨物,而且在合同約定的交貨期屆滿前后也認真聲明:他不愿或不能交付貨物,這便構成了根本違約。屬于這樣的情形還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況下,賣方以合同無效或其他理由為借口拒絕交付貨物。
第二,延遲交貨。延遲交貨在通常情況下并不構成根本違約,只有在少數例外情形下,它才能構成根本違約。屬于這種例外的情形有:從雙方談判過程或合同中可以看出:買方特別強調按時交付貨物,或者合同標的屬于季節性貨物。除此之外,在賣方延遲交付貨物時,買方必須為賣方設置額外寬限期;如果在該寬限期屆滿時,賣方依然沒有履行交貨義務,這才構成根本違約(第49條第1款b項)。如果賣方在延遲交付貨物時,在征得買方的同意后自己設定了一個寬限期,但在該寬限期結束時,賣方依然沒有交付貨物,這也同樣構成根本違約。
第三,履行瑕疵。這里的履行瑕疵是指賣方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或《公約》的規定(第35條)。并非所有的履行瑕疵都構成根本違約,構成根本違約的前提條件是:瑕疵在客觀上十分嚴重,即使通過賣方自己采取的補救措施也無法消除(第37條、第46條和第48條)。這意味著:不嚴重的履行瑕疵并不構成根本違約,即使在事后確定的寬限期屆滿時依然未能消除這些瑕疵,也是如此。即使瑕疵履行十分嚴重,而且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買方也無權立即宣告合同無效,他必須首先設置一個寬限期,要求賣方在該期限內通過修理或交付替代貨物消除瑕疵;只有在賣方未能或不愿在該期限內采取上述補救措施時,買方才獲得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當然,如果瑕疵在客觀上根本無法消除,則不受上述設置寬限期的限制。
第四,權利瑕疵。這里的權利瑕疵是指賣方交付的貨物侵犯了第三方的權利。一般認為:如果貨物侵犯了第三方的所有權或知識產權等權利,而且賣方在合理的寬限期內無法消除這種侵權,那么,就構成了根本違約。
2.2沒有或不愿在寬限期內履行交貨義務(第1款b項)
本款b項規定了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另外一個前提條件,即“在不交付貨物時,賣方沒有在買方根據第47條第1款規定設置的額外寬限期內交付貨物,或他聲明將不在上述期限內交付貨物”。在這里將主要論述本項規定的適用范圍,以及買方據以獲得宣告合同無效權的前提條件。
第一,本項規定的適用范圍。本項規定僅僅適用于賣方“不交付貨物”的情形。這里的“不交付貨物”不僅指賣方沒有交付合同項下所有貨物的情形,還包括未交付部分貨物的情形。可見,只要賣方沒有交付貨物,本項規定便可以適用。即使不交付貨物是由于貨物質量問題引起的,也是如此。這在國際貿易中是可能發生的。例如在賣方發貨之前,就發現了嚴重的質量缺陷,買方拒絕接受這批貨物。買方拒絕接受自然會導致賣方不交付貨物。但本項規定同樣適用于此。
第二,買方據以獲得宣告合同無效權的前提條件。根據本項規定的字面意思,如果買方想要獲得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應該具備兩方面的條件,即額外設置一個供賣方履行交貨義務的、長度合理的寬限期和“賣方沒有在上述寬限期內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或“他聲明將不在上述期限內交付貨物”。上文第47條中已經對“長度合理的寬限期”和“他聲明將不在上述期限內交付貨物”這些概念進行了論述,這里不再重復。總之,只有在該設置的額外寬限期屆滿時賣方依然沒有履行交貨義務,買方才獲得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第三,應該指出本款a項和b項中規定的兩項條件并不是并列的,而是選擇性的,連接兩項的“或”字清楚地表明了這一點。這意味著:在具體的案件中,只要具備其中任何一項條件,買方便有權宣告合同無效。
第四,權利瑕疵。這里的權利瑕疵是指賣方交付的貨物侵犯了第三方的權利。一般認為:如果貨物侵犯了第三方的所有權或知識產權等權利,而且賣方在合理的寬限期內無法消除這種侵權,那么,就構成了根本違約。
2.2沒有或不愿在寬限期內履行交貨義務(第1款b項)
本款b項規定了買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另外一個前提條件,即“在不交付貨物時,賣方沒有在買方根據第47條第1款規定設置的額外寬限期內交付貨物,或他聲明將不在上述期限內交付貨物”。在這里將主要論述本項規定的適用范圍,以及買方據以獲得宣告合同無效權的前提條件。
第一,本項規定的適用范圍。本項規定僅僅適用于賣方“不交付貨物”的情形。這里的“不交付貨物”不僅指賣方沒有交付合同項下所有貨物的情形,還包括未交付部分貨物的情形。可見,只要賣方沒有交付貨物,本項規定便可以適用。即使不交付貨物是由于貨物質量問題引起的,也是如此。這在國際貿易中是可能發生的。例如在賣方發貨之前,就發現了嚴重的質量缺陷,買方拒絕接受這批貨物。買方拒絕接受自然會導致賣方不交付貨物。但本項規定同樣適用于此。
第二,買方據以獲得宣告合同無效權的前提條件。根據本項規定的字面意思,如果買方想要獲得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應該具備兩方面的條件,即額外設置一個供賣方履行交貨義務的、長度合理的寬限期和“賣方沒有在上述寬限期內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或“他聲明將不在上述期限內交付貨物”。上文第47條中已經對“長度合理的寬限期”和“他聲明將不在上述期限內交付貨物”這些概念進行了論述,這里不再重復。總之,只有在該設置的額外寬限期屆滿時賣方依然沒有履行交貨義務,買方才獲得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第三,應該指出本款a項和b項中規定的兩項條件并不是并列的,而是選擇性的,連接兩項的“或”字清楚地表明了這一點。這意味著:在具體的案件中,只要具備其中任何一項條件,買方便有權宣告合同無效。
3.對買方行使宣告合同無效權的限制性條件(第2款)由上可知,只要符合本條第1款規定的前提條件,買方便獲得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本條第2款對買方行使上述權利規定了一些限制性條件。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行為必須符合這些限制性條件,否則,買方的宣告行為便不產生法律效力,本款中“買方便失去了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這一表述,明確表明了這一點。下文將分別分析本款規定的限制性條件及其適用范圍、法律后果。
3.1買方有效行使宣告權的限制性條件
仔細分析,買方在行使宣告合同無效權時,必須注意以下兩方面的要素,即買方必須向賣方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而且該聲明必須在《公約》規定的期限內發出。
第一,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
為了有效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買方必須向賣方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盡管本款沒有明確規定這一要件,但“他沒有在知道……一段合理期限內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規定,已經蘊含了這一要件。因為這里的“宣告合同無效”無疑是指買方為了將其內心意愿告知賣方而作出的一個行為。將發出聲明作為一個要件也是合理的。因為即使買方有解除合同的意愿,但如果他沒有將這一意愿表達出來并告知賣方,那么,這永遠是其內心的想法,賣方也無從知曉其想法。《公約》對于聲明的形式沒有專門的規定;如果雙方沒有特別的約定,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對于該聲明的內容,本款也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買方應該清楚地表達他宣告合同無效的意思,而且一個處在同樣情況下的通情達理的第三方在看到這樣的聲明時,也能準確地理解買方的上述意思。
第二,應在法定的期限內發出聲明。
除了發出聲明這一要件,本款還規定了買方有效行使其權利的另一要件,即買方必須在特定的期限內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而且本款將賣方的違約行為分成“遲延交貨”和“任何其他違約”兩類,并分別為它們規定了不同的宣告期限。在“遲延交貨”的情形下,他必須“在知道交貨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內”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第2款a項)。在“任何其他違約情形”下,又針對三種不同的情形規定了不同的期限:其一,在買方根據第47條第1款規定為賣方履行交付義務設定一個額外的寬限期的情況下,買方必須在該寬限期屆滿以后的合理期限內宣告合同無效,或必須在賣方聲明他將不在該寬限期內履行義務后的合理期限內發出相應的聲明(第2款b項ii目);其二,在賣方根據第48條第2款的規定為其采取補救措施而設置了額外的寬限期的情況下,買方必須在該寬限期屆滿以后的合期限內宣告合同無效,或必須在自己發出的聲明他將不接受賣方提供的補救行為聲明后的合理期限內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第2款b項iii目);其三,在不屬于上述情形的其他違約情況下,他必須在“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約行為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內宣告合同無效(第2款b項i目)。可見,無論在何種情況下,買方均必須在一段“合理期限內”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在這里,應該討論兩個密切
相關的問題:期限多長才屬于合理?這一合理的期限應該從哪天開始起算?
首先,長度“合理”的期限。本款中的期限多長才屬于“合理”?《公約》對此沒有統一的規定,因此應該由審理爭議的機構針對具體的案情作出相應的決定。在判定期限長度的合理性時,主要應該考慮以下兩方面的因素;其一,合同項下貨物的性質和市場價格的波動狀況。前者是指:貨物是否容易腐爛變質或是否具有很強的季節性(圣誕商品)。如果容易變質或具有很強的季節性,那么買方用以考慮的期限應該較短;反之,則較長。后者是指:同類貨物的市場價格是否波動很大。如果價格波動很大,那么,期限就應該很短;反之,則長。其二,應該權衡買賣雙方當事人利益后確定優先保護的對象。比較而言,在這里賣方的利益應該得到優先保護。因為在買方宣告合同無效時,賣方必須及時處理合同項下的貨物,例如將貨物轉售他人。這樣,賣方自然會急切地想知道買方的態度。在貨物容易變質或具有很強的季節性時,更是如此。相反,從買方角度分析,如果他不想保留貨物,就應該立即將其決定通知賣方;如果他想要保留貨物,也沒有必要考慮很長的時間。綜合比較買賣雙方的利益,本款意義上的“合理期限”應該比較短。
其次,期限的起算時間。根據本款的字面意思,這里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期限起算時間的確定方式,即“知道”(第2款a項)或“知道或理應知道”(第2款b項i目)和寬限期屆滿以后(第2款b項ii和iii目)。就“知道或理應知道”而言,本款意義上的“合理期限”的起算時間點為買方“知道或理應知道”賣方違約事實這一時刻。將“知道”之時視為合理期限的起算時間點,這是合理的。因為只有在買方知道賣方是否已經發貨或者其他違約事實、規模和影響以后,他才能作出是否宣告合同無效的決定。就“理應知道”而言,它是指買方應該知道賣方的違約事實,但因其自己的過失而不知道這一事實。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這是有可能發生的。例如,在賣方沒有按時發貨時,承運人或貨運代理人會向買方發出相應的通知,告知延遲發貨的事實;但買方可能因為各種原因而忽視通知的內容,這便屬于“理應知道”但事實上“不知道”的情形。在其他違約如存在質量瑕疵或數量短缺的情況下,也能發生類似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第38條的規定買方應該承擔檢驗義務。如果買方對貨物進行了檢驗,就能發現上述瑕疵;如果買方沒有履行其檢驗義務,此時,盡管買方在客觀上不知道履行瑕疵,但已經構成了本款中的“理應知道”。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合理期限的起算時間為:買方收到賣方延遲交貨通知這一時刻,或者買方應該根據第38條的規定對貨物進行檢驗這一時刻。
本款規定的另一起算時間點為寬限期屆滿以后(第2款b項ii和iii目)。在賣方交付的貨物與合同或《公約》的規定不符時,根據第47條第1款和第48條第2款的規定,買方或賣方可以設置一個供對方通過采取補救措施來履行合同義務的寬限期。根據本款中有關寬限期屆滿以后的規定,“合理期限”的起算時間點應該為相關的“寬限期”結束之時。
3.2 限制性條件的適用范圍
本款不僅為買方行使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規定了限制性條件,還明確規定了上述條件的適用范圍,即它僅僅適用于“賣方已交付貨物的情況下”的“遲延交貨”和“其他違約情形”。這也表明:上述兩方面的限制性條件不適用于“賣方沒有交付貨物的情形”。
第一,受限制性條件約束的情形。
本款a項中“遲延交貨”顯然是指賣方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期屆滿以后才向買方交付貨物。它既包括延遲交付全部貨物,也包括延遲交付部分貨物。本款b項中的“其他違約情形”,指賣方除遲延交貨義務以外的任何其他違約行為。它主要包括: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未能保證其交付的貨物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識產權或其他權利,未能向買方交付合同規定的單據和文件,以及合同中約定的其他義務(例外機器安裝義務)。在“遲延交貨”和“其他違約情形”這兩類違約情形下,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行為受上述兩個條件的約束。
第二,不受限制性條件約束的情形。
如上所述,如果賣方根本沒有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那么,買方宣告合同無效的行為就不受上述兩個條件的限制。這意味著:買方可以擁有很長的考慮時間,然后再作出是否宣告合同無效的決定。一般認為:買方用以考慮是否宣告合同無效的時間長度不受任何限制。即使在賣方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合同的情況下,也是如此。當然,買方擁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受國內法中訴訟時效規則的限制。在賣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時,買方應該盡快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如果買方在訴訟時效屆滿以前依然沒有采取行動,他便失去了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宣告合同無效權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權利。所以,即使失去前者,買方依然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3.3限制性條件的法律后果
如果買方沒有在上述范圍內根據限定的條件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他就失去了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即使他依然發出了相應的聲明,也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同時失去的還有替代貨物交付請求權、修理請求權(第46條第2款和第3款),因為這些權利的行使也受“合理期限”的約束,而且這兩款中規定的“期限”在時間上要早于第49條第2款b項中提及的“合理期限”。當然,他依然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第45條第1款b項)、請求降價權(第50條)。
4.行使宣告合同無效權的法律后果
在賣方違約時,買方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是宣告合同無效。此種宣告能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呢?對此,沒有統一的標準答案。具體地說,應該根據買方宣告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而區別對待。下文將買方的宣告行為分為正當的宣告和不正當的宣告兩類,并分別分析它們的法律后果。
4.1正當的宣告
所謂正當的宣告是指買方不僅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擁有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其行使宣告權的行為也符合本條第2款規定的限制性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就產生了第81條規定的法律后果。
4.2不正當的宣告
所謂不正當的宣告顯然是指: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買方根本無權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但他依然發出此種聲明,或者盡管根據第1款的規定,他有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但其行使宣告權的行為不符合第2款規定的限制性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買方的宣告行為能否產生第81條規定的法律效果,主要取決于賣方的態度。如果賣方同意買方發出的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那么,合同應該遵循雙方的一致意見而被宣告無效,這時就產生了第81條規定的法律后果;相反,如果賣方不同意買方發出的聲明,那么,合同便依然有效,因而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而且賣方無須專門發出一份不同意買方聲明的聲明,只要賣方沒有對買方的聲明表示認同,他自己也沒有發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那么該合同依然有效。當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買方表示拒絕履行合同如拒絕支付貨款,便會產生新的爭議,受理爭議的機構應該根據違約的性質,對守約方提供相應的保護。
摘自:《<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適用評釋》,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出版。內容簡介:本書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101個條款為核心內容,逐條分析論述每一條款涉及的適用問題和理論問題。在分析論述每一條款內容的過程中,本書根據相關條款不同的邏輯結構和核心內容設計該條的研究重點,在此基礎上,探究并澄清該條特殊的適用問題和理論問題。在論述每一條款涉及的問題時,本書不僅介紹和評論了國內外學者對概念和其他法律問題的不同觀點,而且論述了西方國家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其判決或裁決中對同一概念和法律問題的解釋。因此,本書是一部實用性很強的理論性專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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