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閆榮軍,性別:男,民族:漢,出生年月:1970年6月24日,住址:鄭州市二七區齊禮閻中街42號,郵編:450005,身份證號碼:410111197006242098,電話:68905387
委托代理人:王衛紅,性別:女,出生年月:1971年9月2日,身份證號碼:410103197109024368。
電話:同上,住地址同上,郵編:同上。
被告: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長星
住所:淮南街,電話:
訴訟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銷鄭二公(嵩)決字[2009]第0018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損失賠償及精神損失補償費人民幣壹分錢。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下屬機構嵩山路派出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超越其職權及屬地管轄范圍,對原告做出的拘留10日行政處罰錯誤,對原告所做犯罪人員檔案記錄程序違法。
理由:2009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有關人員,強行將原告采用雙手反銬方式從北京市帶回鄭州;原告被強行帶回鄭州的原因是: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北京天安門地區實施了非正常信訪行為。
3月13日凌晨3時許,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以擾亂公共秩序為由對原告做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后原告被送到二七公安分局拘留所強制限制了人身自由。
原告認為,原告非正常信訪行為的行政及司法處置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只能由行為發生地北京市有關機關部門才有管轄處罰權。而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并沒有法律賦予的異地行政管轄處罰權。
二、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對原告所做的采集指紋,拍照留檔等行為違犯法律程序。
理由:原告的正常信訪行為,只能由行為發生地北京市公安機關決定是否違法,對原告是否做犯罪人員檔案記錄也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機關決定。
鄭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沒有北京市公安機關授權委托,也沒有法律賦予的異地行政執法管轄權;所以二七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對原告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對原告所做的犯罪人員檔案記錄程序違法。
原告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8條、第254條、第39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53—5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三款、第六十條、《中共中央辦公廳關于防止和糾正對待人民群眾來信來訪進行打擊報復的通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信訪工作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被告的行為是典型的打擊報復信訪人之行為,更是典型的公權私用之典范!
綜上所述,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為了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四、五、七條、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二款、第六條、第十五條等法律法規之規定,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承擔相應的法律及民事賠償責任。
此致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閆榮軍
2009年6月6日
附:1、本訴狀副本3份;
2、行政處理決定書1份;
3、其它材料4份。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圖書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