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0-8-18 17:07:25 交通運輸部網站
為了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部署,進一步提高管理效能、強化事中事后監管、適應內河水域環境保護工作新需要,交通運輸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陸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網站(http://www.mot.gov.cn),進入首頁右側的“互動”欄“意見征集”點擊“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郵箱:msa_z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11號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政策法規處(100736)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9月20日。
交通運輸部
2020年8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
保險實施辦法(修訂)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機制,建立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包括海域航行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財務保證,以及內河航行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財務保證。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非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保證。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投保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保證。
承擔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商業性保險機構、互助性保險機構以及提供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境內銀行,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全國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工作。
第二章 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標的及額度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
(一)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其保險或者財務保證標的應當包括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二)1000總噸以上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其保險或者財務保證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三)1000總噸以下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其保險或者財務保證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
(四)1000總噸以上非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其保險或者財務保證標的應當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應當不低于以下額度:
(一)5000總噸以下的船舶為451萬特別提款權;
(二)5000總噸以上的船舶,除前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631特別提款權,但是,此總額度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8977萬特別提款權。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以及1000總噸以上非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應當不低于以下額度:
(一)20總噸以上、21總噸以下的船舶,為27500特別提款權;
(二)21總噸以上、300總噸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500特別提款權;
(三)300總噸至500總噸的船舶,為167000特別提款權;
(四)501總噸至30000總噸的船舶,除第(三)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167特別提款權;
(五)30001總噸至70000總噸的船舶,除第(四)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125特別提款權;
(六)7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83特別提款權。
第七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船舶,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其額度按照第六條所規定額度的50%計算。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投保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其保險或者財務保證標的應當包括危險化學品及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投保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應當不低于以下額度:
(一)300總噸以下的船舶,為200萬元;
(二)300總噸以上、500總噸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5000元;
(三)500總噸以上、2000總噸以下的船舶,除第(二)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4000元;
(四)2000總噸以上、10000總噸以下的船舶,除第(三)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3000元;
(五)10000總噸以上的船舶,除第(四)項所規定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增加1000元。
第三章 保險證明及保險證書
第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中國籍船舶應當向下列保險機構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銀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證等其他財務保證:
(一)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商業性保險機構;
(二)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具有代理機構的國際保賠協會集團的成員協會;
(三)中國船東互保協會;
(四)符合下列要求的其他互助性保險機構:
1.在我國境內注冊或者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具有代理機構;
2.持有該保險機構注冊地的主管機關批準其開展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業務的文書;
3.持有相應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得到充分再保險保障的證明;
4.持有該保險機構和其母公司(如存在)出具的保證承擔相應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的擔保書;
5.持有該保險機構或者其再保險公司的聲明,說明承保恐怖主義行為在有關國際條約下所產生的賠償責任;
6.該保險機構或者其再保險公司持有由標普、惠譽或者類似評級公司授予的不低于BBB的長期信用評級。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的中國籍船舶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后,應當持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文件以證明該船舶在本辦法下的賠償責任得到充分保障:
(一)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持有符合《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責任范圍和額度的保險證明;
(二)載運2000噸以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持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責任范圍和額度的保險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險單證;
(三)1000總噸以上的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持有符合《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責任范圍和額度的保險證明,以及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責任范圍和額度的保險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險單證;
(四)1000總噸以下的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持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責任范圍和額度的保險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險單證;
(五)1000總噸以上的非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持有符合《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責任范圍和額度的保險證明。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的中國籍船舶持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要求的文件后,應當按以下規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應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一)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二)1000總噸以上的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和《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三)1000總噸以下的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四)1000總噸以上的非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辦理《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第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第十二條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應當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者書面形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保險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險單證;
(三)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船舶簽發相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保險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險單證的期限。
第十五條 在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船舶應確保其擁有符合本辦法的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且持續有效。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失效:
(一)有效期屆滿;
(二)提前解除保險合同后,保險證書被送還原發證機關;
(三)船舶已持有新的保險證書;
(四)如果不存在第(二)、(三)項情形,若船舶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或者《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其保險機構向原發證機關送交保險終止通知滿三個月的;
(五)如果不存在第(二)、(三)項情形,若船舶不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或者《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自其保險機構送交的保險終止通知上注明的保險終止之日起失效,且該通知應于保險終止之日七個工作日前送達原發證機關。
原發證機關收到保險終止通知后,應當公示保險證書失效信息。
第十六條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并應當隨船攜帶,以備海事管理機構查驗。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遺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中國籍船舶,應當向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保險機構投保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銀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證等其他財務保證。
第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后,應當持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責任范圍和額度的保險證明。
第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保險證明并確保其真實有效,以備海事管理機構查驗。
第二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和內河水域航行的中國籍船舶所持有的保險證明至少應當注明以下內容:
(一)保單/保函/信用證編號;
(二)船舶名稱、IMO編號/船舶識別號/船舶呼號、船籍港、船舶登記所有人名稱和地址;
(三)保險證明的有效期限、出具機構的名稱和地址、證明事項;
(四)核查保險證明有效性的渠道。
第二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和內河水域航行的外國籍船舶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適用《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應當持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構簽發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二)適用《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應當持有締約國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構簽發的《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三)在我國管轄海域航行的載運2000噸以下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和在我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應當持有在本辦法下的賠償責任得到充分保障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和內河水域航行的外國籍船舶應當隨船攜帶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并確保其真實有效,以備海事管理機構查驗。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船舶執行本辦法的情況,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建立跨行業電子數據交換平臺,匯集并共享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在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禁止進出港或者過境停留,并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的;
(二)其所有人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的額度低于本辦法規定的。
下列情形視為船舶未按照規定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
(一)未取得相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二)偽造、涂改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超過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與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
船舶偽造、涂改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還應當對已簽發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在我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的;
(二)其所有人投保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的額度低于本辦法規定的。
下列情形視為船舶未按照規定投保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
(一)未取得相應的保險證明;
(二)偽造、涂改保險證明;
(三)所持有的保險證明超過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保險證明與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
第二十六條 從事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或者境內銀行在生效的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書或仲裁調解書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拒不執行的,自發現之年次年起三年內,海事管理機構在受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申請時不接受其簽發的保險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險單證,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持久性油類”,是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潤滑油等。
“非持久性油類”,是指持久性油類以外的任何烴類礦物油。
“危險化學品”,是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所指的危險化學品。
“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是指中國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有關國際條約或者本辦法要求簽發的確認船舶油污損害保險情況的證書,以及國外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按照有關國際條約簽發的此類證書。
“保險證明”,是指互助性保險機構、境內商業性保險機構或者境內銀行向海事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中國籍船舶在相關國際條約下或者國內法規下的賠償責任得到充分保障的文件。
“其他有效的保險單證”,是指在互助性保險機構對不適用相關國際條約的船舶簽發的保險單證,如入會證書。
“船舶所有人”,是指船舶登記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船舶經營人,相關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公布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保險證明和其他有效的保險單證的樣式。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實施。
關于《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一、必要性
規范我國海域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簡稱《油污實施辦法》)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實施,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進行了新的部署,現行《油污實施辦法》顯現出諸多不適應之處。一是對于行政許可取消后如何加強后續監管的規定不充分;二是對于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互助性保險機構處于管理需要進一步明確;三是隨著管理實踐的豐富,相關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四是《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防治船舶污染內河水域環境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的制度需要進一步細化明確。
二、主要內容
《污染實施辦法(送審稿)》包括總則、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標的及額度、保險證明及保險證書、法律責任、附則等5個部分共31條,其中修改和新增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修改了《油污實施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擴大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非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明確規定,對于前者,應投保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保證;對于后者,應投保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保證。
(二)對第四條進行修改,完善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三類船舶(即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船舶和1000總噸以上非載運油類物質的船舶)的保險或者財務保證標的,及其最低投保或者財務保證額度。
(三)新增第八條、第九條,明確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水域航行的載運散裝液體危險化學品船舶的保險或者財務保證標的。同時,經比較現有相關規定及調研數據,新增了該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的最低額度。
(四)修改了原第八條(現第十條)關于海域航行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規定。參考國際海事組織(IMO)發布的第3464號通函《接受保險公司,財務保證人和船東互助性保險機構的指南》和英國海事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新增了互助性保險機構應滿足的要求,包括登記注冊、財務狀況、再保險情況、擔保承保范圍、信譽評級等方面。同時明確了出具財務保證的銀行須是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
(五)新增了第十七條關于內河航行船舶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的規定,明確了承保或者出具財務保證的機構應是在我國境內依法成立的銀行。
(六)新增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二條,明確了船舶應確保其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持續有效(中國籍海域航行船舶)或真實有效(外國籍船舶和中國籍內河航行船舶)。
(七)新增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二條,明確了船舶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財務保證后,應取得保險證明或其他有效的保險單證供海事管理機構換發證書(中國籍海域航行船舶)或查驗(外國籍船舶和中國籍內河航行船舶)。
日期:2020-8-18 17:07:25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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