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2-5-24 16:59:00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形成機制,我們修訂形成了《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moj.gov.cn 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建議。
2.登錄國家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http://www.ndrc.gov.cn)首頁“互動交流”板塊,進入“意見征求”專欄,提出意見建議。
3.電子郵箱:yinp@ndrc.gov.cn,傳真:010—68501767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38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司,郵政編碼:100824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2年6月24日。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22年5月23日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科學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完善水利工程定價機制,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促進水利工程良性運行、水利事業健康發展,保障國家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及《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定和調整中央直屬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的天然水價格。
第四條中央直屬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原則上實行政府定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具備條件的可由供需雙方協商定價,或通過招投標等公開公平競爭形成價格。
第五條 制定和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遵循以下原則:
(一)激勵約束并重。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強化成本約束的同時,合理確定投資回報,促進水利工程良性運行。
(二)用戶公平負擔。區分供水經營者類別和性質,科學歸集和分攤不同功能類型和供水類別的成本,統籌考慮用戶承受能力,兼顧其他公共政策目標,確定供水價格。
(三)發揮市場作用。與水利投融資體制機制改革相適應,充分發揮價格杠桿作用,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利工程建設和運營,為擴大市場化融資規模創造條件。
第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原則上以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為單位核定。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所屬的多個工程供水價格統一核定;多個工程向不同區域供水且區域差異較大的,可分別定價。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區域供水且成本差異較大的,可按區域分別定價。
第七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原則上以準許收入為基礎核定,具體根據工程情況分類確定。以政府投入為主的工程,實行保本微利水價,其中,工程投資規模大、受水區承受能力有限的工程,供水價格按照保障工程正常運行和滿足還貸需要制定;以社會資本投入為主、受水區水資源緊缺且承受能力較強的工程,實行合理收益水價。
第八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監管周期原則上為5年。如監管周期內工程投資、供水量、成本等發生重大變化,可以提前校核調整。
第九條水利工程供水實行分類定價,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和水產養殖等用水;非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除農業以外的其他用水,包括工業、自來水廠、水力發電、生態等用水。供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價格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章準許收入的確定
第十條 供水經營者供水業務的準許收入由準許成本、準許收益和稅金構成。其中,工程投資規模大、受水區承受能力有限的工程,準許收入原則上按照補償工程運行維護費用和貸款本息確定。
第十一條 準許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和運行維護費等,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等通過成本監審核定。
第十二條 準許收益按可計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資產乘以準許收益率計算確定。
(一)可計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資產為成本監審核定的由供水經營者投入且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允許計提投資回報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和營運資本。
(二)準許收益率按權益資本收益率和債務資本收益率加權平均確定。計算公式為:
準許收益率=權益資本收益率×(1-資產負債率)+債務資本收益率×資產負債率
區分社會資本投入和政府資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資產,分別確定權益資本收益率。社會資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資產,權益資本收益率綜合考慮工程運行狀況、供水結構、下游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監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國家10年期國債平均收益率加不超過4個百分點確定;政府資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資產,權益資本收益率按不超過監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國家10年期國債平均收益率確定。
債務資本收益率參考供水經營者實際融資結構,如實際貸款利率高于監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貸款(5年期以上)市場報價利率(LPR),按照市場報價利率核定;如實際貸款利率低于市場報價利率,按照實際貸款利率加二者差額的50%核定。
資產負債率參照監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供水經營者實際資產負債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價格的,以開展成本監審時的前一年度財務數據核定。
第十三條 稅金包括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依據國家現行相關稅法規定核定。
第三章 價格制定和調整
第十四條 供水價格按供水業務準許收入除以計價點核定售水量確定。綜合考慮農業、非農業用水狀況和用戶承受能力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供農業用水和非農業用水價格。
其中,供農業用水權益資本收益率原則上為0,具備條件的工程,也可考慮農業種植結構和承受能力,按照不高于工程總體權益資本收益率的原則確定。
核定售水量為上一監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供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應當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扣減。有設計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監管周期年平均售水總量低于工程設計供水量60%的,按設計供水量的60%確定,其中核定農業售水量和非農業售水量按照上一監管周期年平均農業和非農業實際售水量的比例進行分攤。新建工程在達產過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監管周期最末兩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設計供水量的60%確定。原有工程因上游來水、用水需求發生較大變化導致實際售水量較多低于設計供水量的,可視情調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運行維護需要。實際農業售水量超過上一監管周期核定農業售水量的部分,可適當上浮供農業用水價格。
供水價格不含增值稅,增值稅根據實際執行稅率另行計算。
第十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綜合考慮供水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價格調整幅度較大時,可分步調整到位。
第十六條 跨流域長距離引調水工程供水價格按照“受益者分攤”的原則,兼顧地區差異,分區段或口門制定。
第十七條 新建水利工程運行初期的供水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經批復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的成本參數及設計供水量確定,保障工程正常運行;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的成本參數與成本監審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監審有關規定進行調整。已投入使用但未竣工決算的水利工程,可通過成本調查校核調整供水價格。工程完成竣工決算并具備成本監審條件后,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開展成本監審,制定供水價格。
第十八條 新建重大水利工程原則上實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原有工程具備條件的可實行兩部制水價。基本水價按照適當補償工程基本運行維護費用、合理償還貸款本息的原則核定,原則上不超過綜合水價的50%。
新建工程的基本水費按設計供水量收取,原有工程按核定供水量收取;計量水費按計價點的實際售水量收取。
第十九條 供水水源受季節影響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可實行季節水價。
第二十條 除向水力發電、生態用水、城鎮供水企業供水以外,水利工程向終端用水戶直接供水的,應當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
第四章定調價程序和信息公開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依職責實施。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可通過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調價建議,或直接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調價建議,同時抄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當開展成本監審,其結果作為制定和調整供水價格的基本依據。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應當配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制定和調整工作,如實提供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并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無正當理由拒絕、延遲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故意瞞報、虛報相關信息并獲得不當收益的,在下一次價格校核時進行追溯,視情采取降低準許收益率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價格水平等相關信息。
第五章 水價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當實行價格公示制度。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并向社會公開供水價格。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實行按量計價,一般以產權分界點或交水斷面的計量售水量作為計價點售水量。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應當完善供水計量設施并定期進行率定,主動向用戶公開計量數據。
第二十七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期交納水費。用水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新建水利工程應當在項目前期工作階段,由項目法人、供水經營者或其出資人代表與用水戶代表或用水戶所在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授權代表簽訂框架協議,就水價測算邊界條件進行約定,包括準許收益率等關鍵參數取值、兩部制水價設置等,并抄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骨干水利工程供水價格進行管理,或商水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2003年發布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水利部令2003年第4號)同時廢止。
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供水成本監管,規范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監管的科學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進水利工程良性運行、水利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對實行政府定價的中央直屬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以下簡稱“供水經營者”)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提供天然水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支出。
第四條 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
(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水利工程供水生產經營活動相關。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水利工程供水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社會公允水平。
第五條 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應當以監審期間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會計憑證、賬簿,以及水量統計報表、水利工程投資、生產運行、政府審批核準文件等相關資料為基礎。
第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周期原則上為5年。未完成竣工決算或者正式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水利工程,不予實施成本監審。供水經營者正式營業不滿五個會計年度的,以實際年度為監審期間。
第七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成本監審工作,如實客觀反映情況,并按照要求提供財務報告、會計憑證、賬簿、科目匯總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和電子數據。
第八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建立健全供水業務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并單獨核算各類供水業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情況,并于每年4月底前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章定價成本構成
第九條 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運行維護費和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其中,運行維護費包括:材料費、修理費、大修理費、職工薪酬、輸水損耗費、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其他運行維護費,以及供水經營者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購入原水的費用。
第十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指與水利工程供水相關的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按照規定的折舊年限方法計提的費用。
第十一條 無形資產攤銷費指供水經營者持有的與水利工程供水相關的無形資產按照規定的年限和方法計提的費用。
第十二條 材料費是指水利工程供水運行維護過程中實際消耗的原材料、輔助材料、備品備件、燃料動力以及其它直接材料的費用。
第十三條 修理費是指為維持水利工程正常運行所進行的修理和維護活動發生的費用。
大修理費是指為恢復或提升固定資產的性能、延長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對其進行較大規模修理發生的各項費用。
第十四條 職工薪酬是指供水經營者所有從事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營管理人員的工資、獎金等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具體包括:職工工資(基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以及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和補充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符合政策規定的離退休費用等。
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性質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資總額內的,在不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的范圍內按照實際發生數核定。
第十五條 銷售費用是指供水經營者在供水銷售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費用,包括運輸費、資料費、包裝費、保險費、租賃費、銷售服務費、代辦手續費等。
第十六條 管理費用是指供水經營者管理部門為組織和管理供水經營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辦公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印刷費、水電費、取暖費、會議費、培訓費、公安消防費、低值易耗品攤銷、土地使用費、物業管理費等。
第十七條 其他運行維護費是指水利工程運行維護過程中發生的除上述費用之外的水質檢測費、水文水工觀測費、研發費用、安全生產費用、勞務費、勞動保護費、生產用車使用費、委托業務費、臨時設施費和應急保供任務發生費用等。
第十八條 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包括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和印花稅。
第三章 定價成本核定
第十九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按照核定的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折舊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類核定。
(一)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指履行必要審批手續購買、建設的與水利工程供水業務相關的資產,以及政府無償劃撥的供水業務相關資產,不包括供水經營者開辦的多種經營企業及“三產”等與供水業務無關的資產。
固定資產原值遵循歷史成本原則核定。按照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根據財政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各類固定資產價值核定;未實際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資產價值有效證明的或者社會無償投入的固定資產,以及固定資產評估增值的部分不計提折舊。
(二)固定資產折舊按照核定的固定資產原值分類確定。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設計使用年限和行業規范,并考慮資產使用狀況合理核定,各類固定資產折舊年限不低于附表規定的折舊年限。固定資產殘值率按附表規定的殘值率核定。供水經營者實際固定資產折舊年限高于本辦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按實際折舊年限核定。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再計提折舊費用。
第二十條 無形資產攤銷費。計入定價成本的無形資產攤銷費按照核定的監審期間最末一年無形資產原值、規定的攤銷年限,采用直線攤銷法核定。土地使用權費已計入地面建筑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筑物提取折舊;專利權等其他無形資產,按照受益年限攤銷,沒有明確受益年限的按10年攤銷。
第二十一條 材料費、修理費。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原則,根據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材料費和修理費用合計原則上不得超過監審期內每年固定資產原值期末數平均值的2%。
第二十二條 大修理費。大修理費原則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數額較大的,可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其中,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為事業單位的,可根據水利工程老化狀況,原則上按照不超過監審期間最末一年固定資產原值的1.5%核定大修理費;對于老化比較嚴重、運營存在較大困難的水利工程,大修理費計提比例可以在不超過4%的范圍內適當提高。
事業單位供水經營者計提大修理費的,應當單獨設置賬戶歸集并記錄大修理相關支出情況。大修理費專款專用于工程修理維護;有用于其他用途的,大修理費不得計入定價成本,以往年度計提的大修理費也應當從定價成本中沖減。
第二十三條 原水費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實際發生費用平均值計入定價成本。必要時,可以對提供原水的單位進行成本調查。
第二十四條 職工薪酬。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末一年的實際值核定。政府有關部門對供水經營者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總額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核定的數值;政府有關部門沒有工資管理的,職工平均工資按照不超過統計部門統計的當地水利管理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核定。職工人數按照實際在崗職工人數核定,政府有關部門有明確規定的,不得超過其規定人數。因解除與職工勞動關系所給予的補償,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相應科目。
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括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照實繳基數核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提比例不高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比例。
第二十五條 銷售費用、管理費用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設施正常運行的原則,根據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其中,每年業務招待費不得超過當年水利工程供水收入的5‰。銷售費用和管理費用不包含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和職工薪酬。
第二十六條 其他運行維護費。根據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七條 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按照現行國家稅法規定計算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的費用;
(二)與水利工程供水生產經營過程無關的費用;
(三)雖與水利工程供水生產經營過程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四)固定資產盤虧、毀損、閑置和出售的凈損失;
(五)向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六)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以及計提的準備金;
(七)各類廣告、宣傳費用(不包括安全警示宣傳費用);
(八)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四章定價成本的歸集和分攤
第二十九條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按供水對象分類歸集,不能直接歸集到供水對象的,按照要求在各類業務之間進行分攤。長距離引調水水利工程成本按照“受益者分攤”的原則,分區段或口門歸集分攤。
第三十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采取合理方法分別核定經營性業務成本和公益性業務成本。
供水經營者單獨核算公益性業務和經營性業務且相關成本費用核算分攤合理的,按照供水經營者核算值確定公益性和經營性業務成本;未單獨核算或者成本費用分攤不合理的,按照庫容量或排水量比例對總成本進行分攤,并核定公益性成本(防洪、排澇等)和經營性成本。
其中,總成本是指核定的未剔除政府補助部分的總成本,包含公共基礎設施計提折舊。
第三十一條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中由政府投入形成的部分,應當區分供水經營者屬性,按照順序沖減各類業務成本。
(一)供水經營者為事業單位的,財政補助形成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當期費用的,計入成本的部分先沖減公益性成本再沖減經營性成本。
(二)供水經營者為企業的,供水經營者獲得的與水利工程有關的政府補助(除政府資本金注入以外其他形式的補助補貼)形成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當期費用的,計入定價成本的部分沖減水利工程總成本。
第三十二條 供水經營者供水同時也有發電業務的,發電業務和供水業務按照監審期間應收平均收入比例分攤經營性成本。
第三十三條 1994年3月31日以后群眾投工投料形成的固定資產對應的折舊沖減農業供水成本。
第三十四條 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不計入供水成本。其他業務與水利工程供水業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者統一支付費用,依托主營業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主營業務而獲得政府優惠政策,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成本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沖減供水成本。
第三十五條 供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業務收入應當按照一定比例沖減供水業務成本。
第三十六條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原則上以供水經營者為單位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價不以供水經營者為單位定價的,相關定價成本應當結合定價需要合理確定成本核定單位。
第三十七條 核定售水量為監審期間年平均售水量,供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應當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扣減。有設計供水量的工程,監審周期年平均售水總量低于工程設計供水量60%的,按設計供水量的60%確定,其中核定農業售水量和非農業售水量按照監審期間年平均農業和非農業實際售水量的比例進行分攤。新建工程在達產過程中,核定售水量按監審期間最末兩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設計供水量的60%確定。原有工程因上游來水、用水需求發生較大變化導致實際售水量較多低于設計供水量的,可視情調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運行維護需要。
第五章 供水有效資產的核定
第三十八條 可計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資產為供水經營者投入且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允許計提投資回報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和營運資本。以下資產不得納入可計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資產范圍:
(一)與供水業務無關的資產;
(二)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資產;
(三)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資產;
(四)由用戶或政府無償移交、政府補助(除政府資本金注入以外其他形式的補助補貼)、政府直接投資和社會無償投入部分的資產;
(五) 1994年財政部清產核資資產價值重估之后評估增值部分的資產;
(六)其他不應當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營運資本。
第三十九條 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凈值,指核定的可計提收益的期末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原值減去核定的累計折舊額(攤銷額)。
第四十條 可計提收益的營運資本,指供水經營者為提供供水服務,除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投資以外的正常運營所需要的周轉資金。營運資本按照不高于核定的運行維護費除以監審周期最末一年流動資產周轉次數核定。
第六章經營者責任
第四十一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成本監審書面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供定價成本監審所需資料,并對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所需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以及手續齊備的會計憑證、賬簿,費用支出、收入明細賬,監審期間內各年末最末級科目余額表;
(二)按照要求和規定表式填報的成本報表,主要成本項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及相關依據;
(三)渠首供水量、最末端計量點實際供水量、產權分界點或交水斷面計量售水量以及水量相關的統計報表;
(四)營業執照或準許經營許可證等能夠說明經營范圍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水利工程設施分布、結構、規劃示意圖;
(六)成本監審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二條 供水經營者應當按照成本監審要求,向監審人員開放查詢各類資料的權限,及時提供情況,反饋意見。供水經營者拒絕提供、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虛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的,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到期未改正的,可按照從低原則核定定價成本,由此產生的定價成本減少不能在以后成本監審周期內進行彌補。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骨干水利工程供水經營者實施定價成本監審,或參照本辦法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2006年發布的《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發改價格〔2006〕310號)同時廢止。
附件:水利工程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表
附件
水利工程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表
建筑物類別 |
折舊年限(年) |
殘值率 | |
大型 |
中小型 | ||
壩、閘建筑物 |
100 |
50 |
0% |
溢洪設施、泄洪、放水管洞建筑物 | |||
引水、灌排渠道、管網 |
50 |
30 | |
發電建筑物 | |||
堤防、供水泵站 | |||
灌溉渠道、灌排建筑物 |
30 |
30 |
注:1.其他未列明的固定資產按照《水利建設項目經濟評價規范》(SL72-2013)規定的折舊年限執行,殘值率5%。
2.壩、閘建筑物不包括定向爆破壩、橡膠壩。
3.建筑物級別根據相關工程決算報告中規定的級別認定。
關于《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征求意見稿)》的修訂說明
為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形成機制,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促進水利工程良性運行,保障國家水安全,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水利部令2003年第4號)《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發改價格〔2006〕310號)進行了修訂。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背景及過程
現行《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自實施以來,對保障水利工程良性運行維護、促進水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對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形成機制提出了新要求,現行兩個辦法在定價方法、監管模式、重要參數設置等方面已不符合形勢發展變化需要,有必要進行修訂和完善。
為做好兩個辦法修訂,國家發展改革委充分借鑒輸配電、城鎮供水等行業價格監管經驗,赴典型工程開展實地調研,多次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水利工程單位和專家意見,并多次征求地方有關部門意見,反復修改完善,在此基礎上,形成了《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征求意見稿。
二、主要內容
此次修訂完善兩個辦法,主要是按照“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模式,建立健全激勵約束并重的價格監管機制,并與水利投融資體制機制改革相適應,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利工程建設和運營。
修訂后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分為6章31條,包括總則、準許收入的確定、價格制定和調整、定調價程序和信息公開、水價執行、附則。主要明確了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制定方法,明確了定價原則、區分農業用水和非農業用水分類定價、以及定調價程序;規定了準許收入、準許收益的確定方法以及權益資本收益率、債務資本收益率等重要參數取值,并對新建工程初始定價、跨流域長距離引調水工程定價方式作了相應規定。
修訂后的《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分為7章45條,包括總則、定價成本構成、定價成本核定、定價成本的歸集和分攤、供水有效資產的核定、經營者責任、附則。主要明確了水利工程供水定價成本監審的程序、定價成本包含的主要內容及核定原則,規定了不得計入定價成本的項目,提出了公益性成本與經營性成本的分攤規則,并對供水有效資產的核定口徑作了規定。
日期:2022-5-24 16:59:00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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