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等三部法律草案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8月24日~30日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等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這幾部法律草案的立法背景是什么,法律草案中有哪些亮點,與普通百姓又有哪些關系?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強調仲裁效率,
體現民生關懷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信春鷹表示,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經濟結構和就業方式的變化,勞動爭議處理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近年來全國勞動爭議案件數量持續大幅上升,爭議案件日趨復雜,爭議內容日益多樣化,調處難度加大;二是勞動仲裁機構和人員非專業化的弱點日益顯現,勞動仲裁規則層級低而且因地而異,缺乏公信力;三是勞動爭議處理周期長,勞動者維權成本高。
草案總結勞動爭議處理的實踐經驗,針對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盡最大可能將勞動爭議案件解決于基層,強化調解、完善仲裁、加強司法救濟,及時妥善處理勞動爭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為了盡可能把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最大限度地發揮現有調解組織的功能,這部草案第十條規定,企業可以設立勞動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草案規定,勞動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勞動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依法仲裁勞動爭議案件。
針對目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周期長等問題,草案規定,對部分如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等案件實行“一裁終局”。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是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養老金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是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三是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特別是在用人單位不配合的情況下,勞動者在舉證方面往往存在一些困難。草案規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交指定證據的,仲裁庭應當采用有利于勞動者的理解。
勞動爭議訴訟是勞動爭議處理的一個重要環節,也是當事人最終的司法救濟渠道。草案規定,勞動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結合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面臨的新形勢,對已實施11年的水污染防治法進行了大量修改。據了解,水污染防治法自1996年修正施行以來,對控制和減輕水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和人民生命健康,促進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增長和經濟規模的不斷擴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沒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環境保護面臨著舊賬未清、又欠新賬的局面。
為了確保城鄉居民的飲用水安全,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進一步完善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制度:一是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級管理制度。二是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機關和爭議解決機制。修訂草案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準。三是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嚴格管理。修訂草案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要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四是在飲用水準保護區內實行積極的保護措施。
針對“守法成本較高、違法成本較低”的問題,修訂草案加大了水污染違法成本,增強了對違法行為的震懾力。修訂草案規定,對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地方人民政府、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定期予以公布。根據違法行為的不同,修訂草案規定了責令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證件、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等措施,同時要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修訂草案將責令限期治理、停產整頓等行政強制權賦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完善了行政措施,強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執法手段。
為強化違法排污者的民事責任和治理責任,修訂草案規定,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受害者可以請求環境保護等部門處理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違法排污者應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等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在強化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基礎上,修訂草案規定,對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讓拆遷工作有法可依
今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表決通過物權法,法律將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根據上述條款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城鎮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由法律規定。但目前對于城鎮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房屋的征收與拆遷的權限和程序尚無法律規定,適用的是國務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物權法10月1日施行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與物權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面臨停止執行的問題,城市房屋征收與拆遷工作可能出現無法可依的狀況。
為解決這一問題,國務院有關方面經認真研究,建議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在有關法律出臺前,通過修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授權國務院就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與拆遷補償先制定行政法規。
據此,國務院法制辦會同建設部擬訂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建議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一章總則中增加一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