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圖書館>>法治動態>>法規釋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就《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答記者問
http://www.zenchang.cn 2016-2-24 16:18:47 來源:法制日報——法制網
法制網記者 周斌
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其將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規定》發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采訪,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規定》是對我國海事法院受案范圍又一次調整充實,請問此次頒布新規有何背景?
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是開展海事專門審判、充分發揮海事審判職能作用的重要基礎和必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決定設立海事法院時即一并規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圍,之后根據形勢發展和實踐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兩次充實修改,重新制定頒布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出臺本規定主要是基于三個方面的客觀需求:一是服務保障海洋強國戰略和“一帶一路”建設等國家戰略的需要。黨的十八大及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建設海洋強國的戰略目標,十八屆五中全會通過的“十三五”規劃建議進一步提出拓展藍色經濟空間,但周邊海洋形勢正發生深刻復雜變化,我國海洋開發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規范,海洋生態環境需要不斷加強保護,海事法院過去以受理海上貿易航運相關商事糾紛為主的受案范圍需要及時修改拓展,以積極行使國家海洋司法管轄權,依法規范海洋開發利用秩序,加強海洋環境司法保護;同時,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深入和國際航運中心繼續向亞太地區和我國轉移,我們需要與時俱進地擴大海事審判管轄案件范圍,進一步增強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影響力和競爭力。二是規范統一全國海事案件受理標準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頒布法釋〔2001〕27號《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2001年規定”)十四年來,其所規范的海上貿易航運領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經營、海上運輸、港口經營、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等方面出現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類型,相當部分已為上述規定范圍所不能涵蓋。為充分發揮海事法院審判職能,服務保障海洋經濟和海洋生態文明建設,遼寧、天津、山東、浙江、廣東、海南六省(市)高級法院專門發文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本省(市)內海洋開發利用、海洋環境污染糾紛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案件。在新的形勢下,全國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圍應當盡快正式明確并規范統一。近十四年來,物權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際海運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人民調解、域外司法協助等司法解釋的修訂與頒布實施,對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和要求,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也應適當調整。三是海事審判工作發展和改革的需要。全國海事審判工作的重心在海事法院。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海事法院必須重點朝著兩個目標加快發展,即必須從“水上運輸法院”角色轉型為全面覆蓋“藍色國土”的法院;必須努力將我國建設成為具有較高國際影響力的國際海事司法中心。但是,海事法院發展的現實情況與上述目標要求有較大差距,主要表現為:受案范圍過于狹窄,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各海事法院收案不平衡;隨著武漢、大連等海事法院在沿江地區增設派出法庭,拓展其輻射范圍,也需要逐步擴大其受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范圍。總之,要充分發揮海事法院職能作用,必須進一步拓展其受案范圍。
二、新的受案范圍相比2001年的原受案范圍作了哪些重大修訂?
新受案范圍對原受案范圍的修訂主要體現在司法解釋架構與案件類型兩大方面——微調架構、較大幅度地增加與細化海事案件類型。
司法解釋架構調整體現為三點:一是將“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從“2001年規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部分單列出來作為一大類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規范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秩序和環境保護的職能;二是將“海事行政案件”從“2001年規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部分和“海事執行案件”部分單列出來作為一大類案件,具體明確其類型;三是將“2001年規定”第四部分“海事執行案件”中第59、61、62、63項內容調整至第六部分“海事特別程序案件”中,不將海事執行案件作為一大類單列。新的司法解釋架構為七個部分:一、海事侵權糾紛案件(第1-10項);二、海商合同糾紛案件(第11-52項);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第53-67項);四、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第68-78項);五、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項);六、海事特別程序案件(第86-108項);七、其他規定(第109-114項)。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體規定案件類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規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術語的解釋,并對海事糾紛案件與其他糾紛案件的重疊交叉、訴由選擇對管轄的影響等問題作出規定。
對于案件類型,新的受案范圍對“2001年規定”作了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對“2001年規定”的63項海事案件類型作少量適當調整;二是重點在原有規定63項海事案件類型基礎上增加45項案件類型,將海事案件類型增加至108項。增加的案件類型主要是四類:一是傳統航運貿易中新出現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具體增加為港口貨物質押監管合同糾紛等28項;二是海洋開發利用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類民商事糾紛案件,具體增加為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責任糾紛案件等9項;三是民事訴訟法修訂后和海事訴訟實踐中新出現的程序性案件,具體增加為就海事糾紛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等3項;四是具體細化海事行政案件類型,“2001年規定”僅在第40、41項與第60項籠統規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賠償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案件,新的受案范圍具體細化為7項。
三、新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圍公布后將如何貫徹實施?
制定頒布新的海事法院受案范圍是服務保障黨和國家戰略、落實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綱要目標任務、進一步加強海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措施。各級人民法院都要自覺站在戰略和全局的高度貫徹落實新的受案范圍。首先,各海事法院要認真組織學習,準確領會其內涵,明確自身職責,正確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有效維護國家主權,依法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起訴的案件屬于新的受案范圍并符合立案登記制的其他受理條件的,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受理。各海事法院要重點針對海事行政案件和新增加的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等案件類型,抓緊開展業務培訓,確保公正高效審理,盡快發揮自身專業優勢打開海事審判工作新局面。其次,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要組織立案、審判、執行人員學習新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避免受理應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海事法院的上訴審高級人民法院要在組織學習的同時,加大監督指導力度,有效防止和糾正轄區內地方法院違規受理海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將會同國家法官學院舉辦專門培訓班組織各級法院相關人員學習,適時組織抽查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實施情況,及時指導協調處理相關異議和爭議,進一步規范統一受理標準。
法制網北京2月24日訊
日期:2016-2-24 16:18:47 | 關閉 |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