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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http://www.zenchang.cn  2016-4-18 13:10:14  來源:中國法院網


[孫軍工]:
各位記者,大家上午好,歡迎大家參加今天的新聞發布會。今天發布的主題是向大家通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情況。今天我們邀請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萬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苗有水出席發布會,由他們向大家通報有關情況。

[裴顯鼎]:
各位記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這里共同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現將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的基本情況、《解釋》的制定背景、原則、主要內容,以及下一步人民法院依法懲處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說明如下:

[裴顯鼎]:
一、人民法院審理職務犯罪案件的基本情況
司法審判是反腐敗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依法懲治腐敗的最后一道程序。對腐敗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罰,最終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來一錘定音。中央懲治腐敗的決心,人民群眾懲治腐敗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過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來實現。近年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審判了一大批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依法懲治了包括周永康、薄熙來、劉志軍、蔣潔敏等一大批貪污賄賂犯罪分子,有力推動和保障了反腐敗工作的深入開展。據統計,2013年至2015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貪污賄賂案件81805件,審結69017件,生效判決人數73158人。人民法院對這些案件的依法審判,既彰顯了中央懲治腐敗犯罪的堅定決心,也增強了廣大人民群眾的信心。

[裴顯鼎]:
二、《解釋》的制定背景
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把從嚴懲治腐敗放在突出位置,把堅決遏制腐敗蔓延勢頭作為重要任務,堅持有腐必反、有貪必肅,堅持反腐敗無禁區,“老虎”“蒼蠅”一起打,贏得了人民群眾的衷心擁護和交口稱贊。同時,我們注意到,由于貪污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訂不久,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辦理當中存在不少法律適用問題需要解決。這些問題集中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裴顯鼎]:
一是刑法對于貪污賄賂犯罪的認定標準亟需明確細化。《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調整。一是取消貪污罪、受賄罪定罪及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突出數額之外其他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對貪污罪、受賄罪增設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三是對貪污罪和賄賂犯罪增設罰金刑;四是增設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五是對行賄罪的從寬處罰設定更為嚴格的條件。《刑法修正案(九)》從2015年11月1日生效實施之后,這些新規定應該如何具體理解、把握和適用,亟需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裴顯鼎]:
二是貪污賄賂犯罪出現的新情況亟需明確處理意見。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貪污賄賂犯罪呈現出一些新情況、新特點,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新的法律適用問題。比如,賄賂犯罪的對象過去主要是財物,現在出現了各種各樣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利益,給予或者收受這些利益的行為能否以行受賄犯罪處理?又如,在受賄犯罪當中,過去主要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直接收受賄賂,現在一些案件當中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收受賄賂,收受賄賂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其有著特定關系的人,這種情況下能否以受賄罪追究國家工作人員的刑事責任?這些新情況、新問題給刑事法網的嚴密性和打擊的針對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裴顯鼎]:
三是司法實踐當中長期存在的一些爭議問題亟需統一意見。貪污賄賂犯罪具有其特殊復雜性,理論上和實踐中對于一些法律適用問題長期存在意見分歧。比如,作為受賄犯罪的法定要件,“為他人謀取利益”究竟應如何理解,正常履職后收受“感謝費”、上下級之間的“感情投資”等能否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又如,司法實踐當中經常遇見被告人辯稱貪污賄賂款物用于公務支出等情形,這些情形對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沒有影響?這些問題既關系到法律的統一適用,也關系到依法懲治腐敗的實際效果,亟需制定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裴顯鼎]:
鑒于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深入細致的調研基礎上,對當前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較為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梳理和篩選研究,并廣泛征求了國家立法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及各方面人士的意見,制定了本《解釋》。

[裴顯鼎]:
三、《解釋》遵循的原則
《解釋》制定過程中,始終堅持了以下幾項原則:
一是突出依法從嚴。依法從嚴是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一貫原則,《解釋》通篇“嚴”字當頭。集中體現在:一是嚴厲追究貪污、受賄犯罪行為,明確貪污、受賄數額滿一萬元、具有一定較重情節的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二是賦予終身監禁的制度剛性,明確終身監禁的決定必須在裁判的同時就作出,終身監禁一經作出將無條件執行,不受服刑表現的影響,不得減刑、假釋。三是加大經濟處罰力度,規定遠重于其他犯罪的罰金刑判罰標準。四是嚴密法網,結合當前賄賂犯罪的新情況、新特點,對“財物”和“為他人謀取的利益”等賄賂犯罪構成要件作出明確解釋。五是受賄與行賄打擊并重,對行賄犯罪從寬處罰的適用條件進行必要的限定。六是從重打擊濫用職權損害國家、人民利益的受賄犯罪,明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違反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瀆職犯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裴顯鼎]:
二是注重統籌協調。綜合考量各種因素確定不同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統籌解決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標準掌握,確保不同犯罪的罪刑關系協調一致。主要體現在:一是刑事犯罪與違紀行為的協調。為落實黨紀嚴于國法,“把紀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擊重點,做到刑事處罰與黨紀政紀處分銜接有序,《解釋》在實證研究的基礎上重新確定了各種貪污賄賂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二是罪輕與罪重的協調。為解決實踐當中長期存在的刑罰失衡問題,根據“數額+情節”的立法思路,《解釋》結合犯罪情節進一步拉開了不同量刑檔的數額級差,以此滿足不同情節犯罪的量刑需要,盡可能實現罪刑均衡。三是不同主體身份職務犯罪的協調。刑法區分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與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規定了兩類職務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罰。為確保兩類職務犯罪處罰上的平衡協調,《解釋》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一并作出了規定。

[裴顯鼎]:
三是強調積極穩妥。堅持問題導向,對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在刑法規定框架內積極予以回應,長期存在爭議的問題認真研究形成共識。主要體現在:一是規定作為賄賂犯罪對象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并進一步明確,除物質利益之外,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也應當認定為財產性利益。二是對受賄犯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作出界定,明確事后受賄符合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要求,收受下屬或者行政被管理人超出人情往來范圍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三是對特定關系人受賄作出規定,明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關系的人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回或者上交的,應當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四是針對實踐中常見的被告人辯解貪污賄賂款物用于公務支出的問題,明確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存在貪污、受賄主觀故意的,將不影響定罪。

[裴顯鼎]:
四是體現便于操作。《解釋》規定務求明確具體,可操作、可執行。主要體現在:一是對各種貪污賄賂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一一作出規定,常見貪污賄賂犯罪的定罪量刑均能做到有據可依。二是采取“數額+情節”的模式規定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在情節的設置上輔以不同的犯罪數額限制,以此增進司法的確定性,避免因情節難以量化而出現操作性問題。三是對直接決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數額和量刑情節的具體認定作出規定,明確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前后連續收受的財物均應計入受賄數額。四是采取絕對數和倍比數相結合的辦法規定罰金刑的判罰標準,在兼顧被判刑人受罰能力的同時,確保判罰充分有效。

[裴顯鼎]:
四、《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二十條,主要規定了十一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主要考慮有: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確定具體定罪量刑標準;二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1997年刑法所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已不適應這種發展變化;三是在近年來的實踐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響,各地對貪污受賄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和定罪量刑的標準不盡統一,需要統一規范,一體遵循;四是懲治腐敗在刑罰之前還有黨紀、行政處分,兩者之間必須做到相互銜接、相互協調,為黨紀、政紀發揮作用留有空間,體現“把黨紀挺在前面”的精神。據此,《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包括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五千元調整至三萬元,同時對其他檔次的量刑標準也作出相應調整。

[裴顯鼎]: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將貪污罪、受賄罪起點數額提高到三萬元,并不意味著低于三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就一概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根據《刑法修正案(九)》關于數額與情節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釋》同時規定,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即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規定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裴顯鼎]:
(二)明確貪污罪、受賄罪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
刑法規定,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無期徒刑與死刑是兩個不同刑種,為了更準確的適用死刑,《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這就是說,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時,對于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解釋》同時依法規定,對于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裴顯鼎]: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的規定。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執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解釋》對于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了明確:一是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二是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以此強調終身監禁一旦決定,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

[裴顯鼎]:
(三)調整挪用公款、行賄等其他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調整后,為確保不同職務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內在協調性,避免其他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出現“輕重倒掛”現象,《解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對挪用公款罪、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相應調整,同時對尚未明確定罪量刑標準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以及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一并作出規定。

[裴顯鼎]:
為依法從嚴懲治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賄賂犯罪,《解釋》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與受賄罪、行賄罪適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裴顯鼎]:
(四)界定賄賂犯罪對象“財物”的范圍
根據反腐敗斗爭形勢的需要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為了更有效地嚴懲腐敗犯罪,《解釋》對刑法規定的財物作出適度擴張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并進一步明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和需要支付貨幣才能獲得的其他利益兩種。前者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其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后者如會員服務、旅游,由于取得這種利益需要支付相應的貨幣對價,故在法律上也應當視同為財產性利益。實踐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行賄人支付貨幣購買后轉送給受賄人消費;二是行賄人在社會上作為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行為人消費。兩種情況實質相同,均應納入賄賂犯罪處理。

[裴顯鼎]:
(五)細化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情形
為適應懲治受賄犯罪的實踐需要,消除對“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分歧,《解釋》對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具體情形作出了規定。《解釋》明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以及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等情形,都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表現形式。據此,不論是否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不論事前收受還是事后收受,均不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

[裴顯鼎]:
同時,為了凈化政治生態,促進腐敗犯罪的深層治理,《解釋》對一些所謂的“感情投資”提出了明確的處理意見,即: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犯罪定罪處罰。其中,規定“價值三萬元以上”的限定,主要是出于區分違紀行為等方面的考慮。

[裴顯鼎]:
(六)明確行賄罪從寬處罰的適用條件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重打擊受賄輕打擊行賄”這一突出問題,為進一步加大對行賄罪的處罰力度,從源頭上懲治和預防腐敗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調整,對行賄罪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設定了更為嚴格的適用條件,明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只有在“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三種情況下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便于司法機關正確掌握、嚴格適用,《解釋》對“犯罪較輕”、“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規定的具體理解作出了明確規定。明確只有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才屬于較輕犯罪,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才屬于重大案件。

[裴顯鼎]:
(七)明確多次受賄數額累計計算
《解釋》從兩方面對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作出了規定。一是針對小額賄款的問題,明確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據此,受賄人多次收受小額賄款,雖每次均未達到《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但多次累計后達到定罪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針對收受財物與謀利事項不對應的問題,明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據此,對那些小額不斷、多次收受的財物,符合條件的也應當一并追究刑事責任。

[裴顯鼎]:
(八)明確貪污、受賄犯罪故意的認定
《解釋》對實踐中較為普遍的兩種貪污、受賄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認定問題作出了規定。一是贓款贓物去向與貪污、受賄故意的認定關系問題。《解釋》明確,只要是非法獲取財物的貪污、受賄行為,不管事后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也不影響貪污、受賄罪的認定,以此堵住貪污、受賄犯罪分子試圖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門。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身邊人”收錢行為的刑事定罪問題。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該行為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犯罪,關鍵看其對收錢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態度。為此,《解釋》明確,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對于這里的“特定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指的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裴顯鼎]:
(九)明確受賄犯罪同時構成瀆職犯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受賄犯罪當中,受賄人往往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存在瀆職行為。在受賄行為和瀆職行為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擇一重罪處罰還是實行數罪并罰,認識上長期存在分歧,實踐中做法不一。為依法從嚴懲治此類犯罪行為,《解釋》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裴顯鼎]:
(十)強化贓款贓物的追繳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為有效剝奪貪污賄賂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盡可能挽回經濟損失,《解釋》強調,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追繳贓款贓物不設時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隨時發現將隨時追繳。

[裴顯鼎]:
(十一)明確罰金刑的判罰標準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貪污罪和相關賄賂犯罪的罰金刑規定,對于加大對腐敗犯罪的經濟處罰力度,提高腐敗犯罪的經濟成本,剝奪腐敗分子再犯罪的物質基礎,充分發揮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預防犯罪功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為確保罰金刑適用的有效性和嚴肅性,《解釋》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層次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遠重于其他犯罪的罰金刑判罰標準:一是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二是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四是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裴顯鼎]:
五、下一步工作部署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反腐敗斗爭永遠在路上”。我們清醒地認識到,隨著反腐敗斗爭的深入推進,可以預見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在未來一段時期仍會保持高位態勢。為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規范有序、優質高效地審理好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各級人民法院將著重做好以下工作:

[裴顯鼎]:
一是認真學習,確保案件依法審理。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組織學習培訓,確保《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釋》全面貫徹、正確適用。要依法穩妥處理好新舊法律銜接工作。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要嚴把案件事實關、證據關和程序關,依法加大財產刑的處罰力度,嚴格緩免刑的適用,確保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效果良好。

[裴顯鼎]:
二要深入調研,積極解決實際難題。《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經深入調研,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形成的成果,為今后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提供了明確、具體的執法依據。同時,司法實踐中仍有一些疑難復雜問題尚未完全解決,新情況、新問題也會繼續出現。對此,各級人民法院要繼續加強調研工作,總結實踐經驗,為今后將形成共識的經驗上升為司法解釋打下基礎。

[裴顯鼎]:
三要司法公開,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各級人民法院將進一步做好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審判公開工作,通過庭審活動公開、裁判文書上網等增強人民群眾對賄賂犯罪案件審判工作的了解。同時,人民法院還將通過公開審判,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公眾、媒體等社會各界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

[裴顯鼎]:
謝謝大家!

[萬春]:
各位記者,上午好!“兩高”共同研究制定了《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今天正式發布。這個解釋是確保《刑法修正案(九)》正確實施的一個重要的解釋,對于規范司法機關辦理貪污賄賂案件,推動我國反腐敗工作深入開展具有重要現實意義。按照會議議程,我先簡單介紹一下檢察機關近幾年辦理貪污賄賂犯罪的工作情況。

[萬春]:
近年來,全國檢察機關堅決貫徹黨中央關于反腐敗斗爭的決策部署,堅持“老虎”“蒼蠅”一起打,形成有腐必反、有貪必肅的工作理念,依法嚴厲打擊貪腐犯罪,取得了一定成績。一是檢察機關辦理了大量的職務犯罪案件。以近三年為例,2013年,全國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37551件51306人;2014年,查辦職務犯罪案件41487件55101人;2015年,查辦職務犯罪案件40834件54249人(案件數量和人數均比2014年度略有下降)。二是加大懲治貪腐犯罪力度,突出查辦大案要案。2013年,立案偵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100萬元以上的案件2581件,查處原縣處級以上干部2871人,其中原廳局級253人、原省部級8人。2014年,查辦貪污、賄賂、挪用公款100萬元以上的案件3664件,查辦原縣處級以上干部4040人,其中原廳局級589人。以對人民、對法律高度負責的精神,依法辦理周永康、徐才厚、蔣潔敏、李東生、李崇禧、金道銘、姚木根等28名原省部級以上干部涉嫌犯罪案件。2015年,查辦貪污賄賂、挪用公款100萬元以上的案件4490件,查辦原縣處級以上干部4568人,其中原廳局級769人。依法對令計劃、蘇榮、白恩培、朱明國、周本順、楊棟梁、何家成等41名原省部級以上干部立案偵查,對周永康、蔣潔敏、李崇禧、李東生、申維辰等22名原省部級以上干部提起公訴。三是加大懲治行賄犯罪力度。2013年,對5515名行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14年,針對不法分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行賄腐蝕干部的問題,部署打擊行賄犯罪專項行動,查辦行賄犯罪7827人;2015年,查辦行賄犯罪8217人。(注:以上數據來源近三年高檢院向全國人大的工作報告)

[萬春]:
從近年檢察機關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數據情況分析,貪污賄賂犯罪仍呈高發態勢,案件總量高居不下,大要案逐年增加。如查處貪污、賄賂、挪用公款100萬以上大要案的案件數和人數,以及縣處級以上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犯罪數量均是逐年增長。這表明,一方面,這些年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取得明顯成效;另一方面,反腐敗斗爭的形勢依然十分嚴峻。

[萬春]:
2013年11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加強反腐敗工作,加大懲處腐敗犯罪力度。2015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刑法修正案(九)》,進一步修改完善了貪污賄賂犯罪有關規定。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貪污賄賂犯罪呈現出了一些新的特點,司法實踐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法律適用問題,亟需制定司法解釋統一定罪量刑標準。

[萬春]:
因此,“兩高”在進行大量調研的基礎上,研究制定了《解釋》,為打擊貪污賄賂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和明確的辦案指引。《解釋》頒布實施后,各級司法機關要認真學習《解釋》,注意新舊法律、司法解釋的銜接,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提高辦案能力和水平。各級檢察機關要嚴格按照中央關于加大反腐敗工作力度的要求,保持對貪腐犯罪的高壓態勢,全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嚴肅查處貪污賄賂職務犯罪案件,為我國反腐敗工作和廉政建設作出新的、更大貢獻!

[孫軍工]:
各位有什么感興趣的話題我們可以做一個交流。

[人民法院報記者]:
《解釋》規定了本來由刑法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這一做法是否合法?《解釋》規定的貪污、受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與1997年刑法規定的數額有所不同,是否符合當前嚴懲腐敗的精神?《解釋》規定數額較大的起點為3萬元,是否意味著低于3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苗有水]:
您一共提了三個問題,我逐一作答。

[苗有水]:
第一個問題,關于《解釋》規定定罪量刑標準的合法性,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修改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說明,指出1997年刑法對貪污受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規定了具體數額,是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當時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實際需要和司法機關的要求作出的。從實踐情況看,規定數額雖然明確具體,但此類犯罪情節差別很大,情況復雜,單純考慮數額,難以全面反映具體個罪的社會危害性。同時,數額規定過死,有時難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做到罪刑相適應。根據各方面意見,擬刪去對貪污受賄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原則規定為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三種情況,相應規定三檔刑罰。具體定罪量刑標準可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予以確定。正是基于上述授權,“兩高”制定司法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而且在《解釋》頒布前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聽取意見,并送其備案。所以說,《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入罪門檻、量刑標準作出規定是完全合法合規的。

[苗有水]:
第二個問題,應當從《解釋》對貪污、受賄犯罪所作的全面的規定來看待《解釋》對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的調整。《解釋》通篇體現了對貪污、受賄犯罪從嚴的精神,一是賦予終身監禁的制度剛性,明確終身監禁的決定必須在裁判的同時就作出,終身監禁一經作出將無條件執行,不受服刑表現的影響。二是加大經濟處罰力度,規定遠重于其他犯罪的罰金刑判罰標準。三是嚴密了法網,把賄賂犯罪對象由財物擴大為財物和其他財產性利益,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作了適度的擴張解釋,明確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不影響貪污受賄犯罪的認定。四是明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違反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瀆職犯罪的實行數罪并罰。《解釋》的這些規定充分體現了從嚴打擊貪污、受賄犯罪的精神和要求。《解釋》雖對貪污、受賄犯罪定罪量刑數額標準有所調整,但應當看到,《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由過去的“計贓論罰”修改為數額與情節并重,《解釋》對“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作了規定,即使未達到數額標準,但符合相關情節規定的,仍可按相應的量刑檔處罰。同時,對定罪量刑數額標準適當調整,拉開各量刑檔間的數額級差,有助于為情節在量刑中發揮作用留下更大空間,更好地實現罪刑均衡。《解釋》的這一調整立足于反腐敗現實需要,也經過廣泛地征求意見,充分論證,總體是科學、合理和可行的。

[苗有水]:
第三個問題,“數額較大”的起點規定為3萬元,但并不意味著低于3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貪污、受賄數額滿1萬元,同時具有《解釋》規定的情節的,同樣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貪污、受賄行為,除了刑罰處罰外,還有黨紀、政紀處分,有些雖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被追究刑事責任,但違反黨紀、政紀的,仍然被追究紀律責任。

[中國日報記者]: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貪污罪、受賄罪的終身監禁,《解釋》也對終身監禁的適用作了進一步的規定,能否具體解釋一下終身監禁與死刑立即執行、死緩之間的關系以及適用條件的區別?
[11:07:14]
[裴顯鼎]:
您所說的終身監禁,準確地說是貪污罪、受賄罪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是指對部分死緩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不再繼續減刑、假釋的一種刑罰執行措施。

[裴顯鼎]:
《解釋》依據刑法明確規定,對于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解釋》同時依法規定,對于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死緩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即在二年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依據刑法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極為嚴厲的一種刑罰執行措施,它的設立,有效填補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在實際執行中的空檔。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終身監禁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死緩二年緩期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規定,也不適用于二年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再減為有期徒刑的規定,即不受死緩二年緩期執行期間及執行期間屆滿減為無期徒刑后服刑表現的影響而減為有期徒刑。對于一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依法減刑后又偏輕的重大的貪污、受賄罪犯,終身監禁能夠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正是基于這一精神,《解釋》規定在一、二審裁判文書上就應當寫明終身監禁的決定意見,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意在強調終身監禁決定后,就必須一直執行監禁刑,而不得再予減刑、釋放。

[檢察日報記者]:
我們注意到近年來一些高級領導干部犯罪案件中,其“身邊人”借著領導干部的關系大肆斂財,對于遏制這種情況《解釋》有沒有采取一些措施?

[苗有水]:
您說的這種情形的確成為某些領導干部收受賄賂、規避法律的一種方式。對于這種情況,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關注到了。就立法層面而言,《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一個新的罪名,即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據此《解釋》第十條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處罰標準予以明確,使法律能夠得到更好的實施。《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即對國家工作人員作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邊人”利用其職權索取、收受了財物,未將該財物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即可認定其具有受賄故意,符合刑法規定的,依照受賄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往往辯解其是在“身邊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后才知道的,并沒有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解釋》的這一規定掃除了司法中的障礙,對國家工作人員規避法律的這種情況能給予有效地打擊。

[中國婦女報、中華女性網記者]:
《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罰金刑作了專門規定,請問出于何種考慮?

[苗有水]:
《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受賄罪和相關行賄犯罪增加了罰金刑,體現了自由刑與財產刑并重的立法精神。為實現立法意圖,《解釋》第十九條規定了貪污賄賂犯罪的罰金刑適用。

[苗有水]:
根據《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5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1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主要考慮有三點:一是體現罰金的懲罰性。貪污賄賂犯罪屬于經濟犯罪,對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罰金刑的懲罰性可以起到比執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二是確保罰金刑適用的統一性、規范性。由于刑法條文僅規定判處罰金,沒有具體適用標準,實踐中可能出現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過大。統一規定罰金刑的裁量標準,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罰幅度,起到規范量刑的作用。三是避免空判,確保罰金刑適用的嚴肅性。實踐中,有的案件忽視了執行的可行性,判決中出現“天價罰金”,但實際無法執行的現象。因此,《解釋》綜合考慮罪行輕重和可操作性,根據貪污罪、受賄罪法定刑設置,明確了相應罰金刑的適用標準,從而避免罰金刑虛置、空判或者執行不到位。

[中央人民廣播電臺記者]:
《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追繳和退賠,請問出于什么考慮?另外,追逃、追贓緊密相連,為何《解釋》沒有規定追逃的內容?

[萬春]:
依法追繳貪污賄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所得財產和其他涉案財產,是檢察機關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重要工作,是反腐敗的重要組成部分。

[萬春]:
《解釋》第十八條專門規定了違法所得的追繳和退賠,主要有三點現實考慮:一是貪污賄賂犯罪逃避經濟處罰,隱匿、轉移贓物的情況非常嚴重,影響到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二是為了落實中央要求,嚴格執法,加大追贓力度,“決不能讓腐敗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相關背景材料有:2013年11月,《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進一步規范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的司法程序”。2015年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要求“完善違法所得追繳、執行工作機制。對審判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并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應當予以配合。”2015年3月,高檢院出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對涉案財物處理做了具體規定。)三是有助于統一思想,依法履行追贓職責。《解釋》對追贓作出專門規定,旨在指引各級司法機關摒棄“重辦案輕追贓”錯誤觀念,充分認識追贓對懲治腐敗、實現公正司法的重要意義。

[萬春]:
《解釋》第十八條根據貪污賄賂犯罪特點,結合辦案需要,明確了貪污賄賂案件贓款贓物的處理辦法:一是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二是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藏匿、轉移贓款贓物的,要堅持一追到底的原則,避免出現以刑罰執行替代經濟懲處的現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況的出現。

[萬春]:
另外,關于追逃問題。追逃、追贓是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的重要內容,從查辦案件來說,兩者是緊密相連的。我們黨和國家高度重視追逃追贓,強調“決不能讓腐敗分子在經濟上占便宜”“決不讓腐敗分子逍遙法外”。由于《解釋》規定的是實體問題,而“追逃”主要是程序問題,故《解釋》僅一處涉及追逃,即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項將“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明確為“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萬春]: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追逃問題有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了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財產的程序,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了發布通緝令的程序,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等。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中國國際廣播電臺記者]:
請問賄賂犯罪的對象是否限于“財物”?貪污賄賂犯罪司法解釋是如何界定賄賂犯罪中的“賄賂”?

[萬春]:
賄賂犯罪的本質在于:權錢交易。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行賄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可見,根據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象是“財物”。因此,如何界定賄賂犯罪中的“賄賂”,關鍵在于對刑法中規定的“財物”應當如何理解和進行解釋。

[萬春]:
這些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賄賂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比如,有的行為人通過低買高賣交易的形式收受請托人的好處,有的行為人通過收受干股、合作投資、委托理財、賭博等方式,變相收受請托人的財物。這類賄賂犯罪隱蔽性強,社會危害性大,有必要依法予以懲處。因此,《解釋》第十二條對什么是“賄賂”,作出了專門的規定。

[萬春]:
根據《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解釋》第十二條對賄賂的規定,是在2008年11月“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對什么是“財產性利益”作的進一步明確。這條規定既是對以往司法解釋文件和司法經驗的梳理和總結,也充分體現了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關于“完善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要求,回應了廣大人民群眾從嚴打擊賄賂犯罪的呼聲。

[孫軍工]:
今天的新聞發布會就到此結束,謝謝大家。

日期:2016-4-18 13:10:14 | 關閉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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