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1-5-7 15:50:32 人民法院報
街頭籃球受到體育運動愛好者的喜愛,但打籃球過程中意外受傷難免發生。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據自甘風險條款審結了一起因街頭籃球運動損害而引發的案件。
2019年10月,吳某和楊某在公園籃球場臨時自發組織四對四籃球對抗賽。在爭搶籃板球過程中,楊某肘部與吳某面部發生接觸,致吳某左前牙折斷,后吳某進行植牙手術。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審理后,駁回吳某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吳某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楊某對于案涉損害發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應當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二中院審理后認為,該案所涉籃球活動屬于民法典規定的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當事人自發參與活動本身即意味著自愿承受籃球活動可能導致的損害后果。吳某參與案涉籃球活動屬于自甘風險行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在無充分證據證明楊某對于損害發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吳某起訴要求楊某賠償損失缺乏依據。據此,北京二中院駁回吳某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法律上的自甘風險行為一般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是所從事的行為具有不確定的危險,即從事的行為具有導致參與人遭受損害的可能性;二是行為人對于危險和可能的損害有預見和認知的能力;三是行為人自愿承受實施風險行為可能導致的損害后果;四是行為人自甘風險并非出于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義務;五是行為人系自愿實施風險行為。在籃球比賽或者籃球對抗中,規則允許合理的身體接觸甚至碰撞,故活動參與者在參與活動過程中即處于身體碰撞和損害的危險之中,且此種危險具有不確定性,而此種不確定的危險可能會導致參與者身體遭受損害,因此參與者無一例外地會處于一定的潛在危險之中,參與者既可能是潛在危險的制造者,也可能是潛在危險的承受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參加籃球比賽或者籃球對抗潛在的危險和損害可能性理論上具有相應預見和認知的能力,其自發參與活動本身即意味著自愿承受籃球活動可能導致的損害后果。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因此并非在籃球比賽或者籃球對抗中發生的損害一概不賠。加害人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于受害人能否證明加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如果能夠證明,則加害人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則加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日期:2021-5-7 15:50:32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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