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1-7-1 16:35:53 人民法院報
員工發生工傷事故后,自行和企業簽訂賠償協議,后發現協議約定賠償數額與其依法應獲賠的數額相差懸殊。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規定,認定原告對協議內容及后果存在重大誤解,判決撤銷雙方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
吳某系涇縣某竹業公司員工,2019年10月,吳某上班時右眼受傷,被認定為工傷,經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七級。經多次協商,2021年1月2日,雙方簽訂賠償協議,協議約定“竹業公司賠償吳某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等總計13萬元,吳某后續不會再做任何追究”。由于吳某僅小學一年級文化水平,對協議內容及后果并不清楚,便簽了名。后吳某同家人商議并找人咨詢了解,認為該協議約定賠償數額與其依法應獲賠的數額相差懸殊,且該款項系工傷基金賠付,公司明顯是為推脫責任而簽訂,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思,系重大誤解。吳某遂訴至安徽省涇縣人民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該協議。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見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此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然簽訂了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等的補償總計13萬元,后續不會再做任何追究的協議,但法官在庭審調查中發現,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并沒有對需賠償的具體項目與數量有明細的列入或說明。原、被告雙方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簽訂協議時,雙方均了解或不了解應賠償的具體項目與數量、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工傷賠償程序上,作為被告的用人單位一方明顯存在優勢。庭審中,原告代理人也列明了應賠償的具體項目和數量與協議賠償款有較大差額,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簽訂協議時原告對協議的內容及產生的后果是明知的。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故法院對原告訴稱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的事由予以支持,依法判決撤銷2021年1月2日被告涇縣某竹業公司和原告吳某簽訂的協議。
被告某竹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宣城中院。
二審法院認為,申報工傷系某竹業公司的法定義務。竹業公司上訴稱,吳某同意簽訂協議是為免遭工傷訴訟流程之苦,并在簽訂協議過程中曾咨詢過相關勞動仲裁部門及律師,均未提交證據支持,這兩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日期:2021-7-1 16:35:53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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