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4-5-27 12:21:48 人民法院報
林業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實際建設山場、撫育林木所產生的增益部分應當如何處理?經濟效益與森林資源保護需要如何平衡?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林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二審宣判,維持涇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依法確認案涉《山林承包合同書》解除,判令某農業開發公司歸還林地及林地上所有林木資產,國有林場承擔相應的折價補償義務,向某農業開發公司支付林木折價款64萬余元。
2014年,涇縣某國有林場與涇縣某農業開發公司簽訂《山林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國有林場將306畝林地發包給該開發公司作為綠化苗木項目基地生產經營,承包期30年。林地基本承包費為每年每畝60元,現有木材議定價為26萬元,林木價值、土地租金和調整點費共計101萬余元,由開發公司在三年內付清。合同簽訂后,國有林場依約將林地交付給開發公司承包經營,但開發公司卻未按期支付林地租金等。
雙方于2020年簽訂《補充合同》,約定開發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承包費,若未能如期履行,案涉306畝林地及地上種植的林木、苗木均歸國有林場所有,任其處置,原承包合同自行終止。該補充合同簽訂后,開發公司在同年6月底前仍未支付承包費,亦未將承包林地及相關林木資產歸還國有林場。國有林場認為開發公司的違約行為已損害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案涉承包合同解除,判令開發公司歸還林地及林木資產,支付2020年7月至今的林地占用費。
開發公司隨即提起反訴,認為《補充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依法應當予以調整。且該公司承包林地后,依法修建了林道,種植了270余畝桂花、紫薇、紅豆杉等綠化苗木并撫育管理至今,其余山場上的林木也一直由該公司妥善管理。林道、綠化苗木和林木的價值較高,扣除應付的承包費及違約金后的剩余款項,國有林場應予返還。
案件審理過程中,開發公司申請對案涉306畝林地的林道、排水溝、綠化苗木及林木的現有價值進行價格評估。經司法評估,案涉山場至基準日,栽種的綠化苗木、經濟林、溝渠、林道價值合計為139萬余元,扣除原有林木價值26萬元,開發公司承包后的增益價值為113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承包合同與補充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遵照履行。開發公司始終未按期支付承包費用,屬于違約。但國有林場在開發公司違反《山林承包合同書》約定的付款義務時未行使合同解除權,反而與之簽訂《補充合同》,亦未舉證證明在開發公司再次違約時,向其發出過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案涉合同解除時間為本案起訴之日。
對于開發公司的反訴請求,法院認為,開發公司實際承包案涉林地至今約10年。這10年主要為投入階段,尚未獲得收益。反觀國有林場,其因開發公司未按約履行承包費給付義務所受到的損失僅為該費用相應的利息損失,若按照補充合同之約定,將案涉林地上所種植的林木、苗木全部歸林場所有,則明顯高于其所受到的損失。法院遂將利息標準酌定按照年利率6%核算確定國有林場的利息損失后,按合同約定的基本承包費標準計算開發公司實際承包使用案涉林地期間的承包費用與林地占用費,與林地被承包后產生的增益部分兩兩相抵。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一審宣判后,國有林場提起上訴,主張一審直接判決林場折價支付價款無依據,折價結余部分對應的綠化苗木應由開發公司自行移走。
宣城中院二審認為,鑒于林地上存在原有林木及開發公司后種植的林木,一審法院基于生態優先及林地保護原則,結合土地租賃合同的特征,認定開發公司返還案涉林地及其上林木,處理適當。國有林場的主張既難以執行,又不利于生態環境保護,亦于法無據,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日期:2024-5-27 12:21:48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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