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木帆船海事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木帆船海事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木帆船海事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木帆船海事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1955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轉來你院1955年2月5日第208號請示收悉。關于木帆船海事賠償責任的問題,經與交通部聯系后,現答復如下:
(一)木帆船主原系船舶所有人具以承運人的身份承運貨物,如遇海事發生時,亦應依“海事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二)關于船工過失所引起的海事賠償,可否責令該船工與船主共同負擔賠償問題,“海事處理暫行辦法”雖無明文規定,但以木帆船主絕大部分為個體勞動者,既親自參加船上勞動,擔任前駕長或后駕長,為切合此一具體情況并使犯有過失的船工受到教育起見,可以參照前政務院于1954年7月14日所頒“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規定的精神責令其擔負部分賠償責任,此與“海事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條文規定的精神并無抵觸之處。
(三)船工因故意行為所發生的海事,其情形自較過失行為更為嚴重,除斟酌具體情況令其負擔全部或部分的賠償責任外,并須負刑事責任,由當地人民法院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