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伙人是否負連帶無限清償債務責任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伙人是否負連帶無限清償債務責任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伙人是否負連帶無限清償債務責任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伙人是否負連帶無限清償債務責任的批復
195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4月4日(55)刑字第00453號向司法部的請示,由司法部轉來收悉。關于合伙人是否負連帶無限清償債務責任的問題,我們已與有關部門聯系。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對合伙人負連帶無限清償債務責任的規定,迄今并無變更,但法院在判決個別合伙人負責清償合伙債務時,仍須掌握具體情況,并考慮他的生活情況。就來文所述李光華等一案來講,李光華在甘撫育代理行是處于雜務地位,雖有房屋二棟,但人口多,生活困難,似可不令其負連帶無限清償債務的責任,而只要他負清償五分之一的所欠稅款的責任。請你們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