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雷景祺等與私營益發合公司善后清理處因請求發給1947年工資補貼和解雇金發生爭執一案怎樣處理問題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雷景祺等與私營益發合公司善后清理處因請求發給1947年工資補貼和解雇金發生爭執一案怎樣處理問題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雷景祺等與私營益發合公司善后清理處因請求發給1947年工資補貼和解雇金發生爭執一案怎樣處理問題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雷景祺等與私營益發合公司善后清理處因請求發給1947年工資補貼和解雇金發生爭執一案怎樣處理問題的解
195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根據1950年11月16日經前政務院批準公布施行的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第二、三、六、七條之精神,各企業內如發生勞動爭議案件,應先經勞動部門仲裁后,當事人一方仍不服時,方得向法院提起控訴。但從你院向吉林省勞動局聯系研究的材料看,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沒有經過勞動部門仲裁,這與勞動爭議解決程序的規定有所違背。因此,應由你院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由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移交當地勞動部門先予仲裁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