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轉發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于我與有關國家司法協助條約生效情況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轉發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于我與有關國家司法協助條約生效情況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轉發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于我與有關國家司法協助條約生效情況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轉發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于我與有關國家司法協助條約生效情況的通知》的通知
199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各中級人民法院、各大單位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于我與有關國家司法協助條約生效情況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為正確及時與有關國家相互提供司法協助,特通知如下:
一、到目前為止,我國與法國、波蘭、蒙古、羅馬尼亞、俄羅斯、白俄羅斯、西班牙、烏克蘭、古巴九個國家締結的司法協助協定或條約已經生效。
二、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我國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后,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中級人民法院(含專門人民法院,下同)辦理。辦妥后,有關中級人民法院應將有關材料及送達回證經高級人民法院退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
三、我國人民法院需向締約的外國一方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按協定的規定提出請求書、所附文件及相應的譯文,經有關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辦理。
四、對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只要其是《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雙方可根據海牙送達公約進行送達。文書送達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一九九二年三月四日《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辦理。
五、既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的國家,又非海牙送達公約成員國,相互之間需要提供司法協助的,仍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附: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關于我與有關國家司法協助條約生效情況的通知
〔(1994年5月10日 條函〔1994〕412號〕
司法部司法協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外事局,各省、市、直轄市人民政府外辦,駐有關國家大使館:
到目前為止,我國與下列九個國家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已經生效:
1.《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蘭西共和國關于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協定》(1988年2月8日起生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波蘭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1988年1月13日起生效);
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0年10月29日起生效);
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3年1月22日起生效);
5.《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3年11月14日起生效);
6.《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白俄羅斯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3年11月29日起生效);
7.《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西班牙王國關于民事、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4年1月1日起生效);
8.《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1994年1月19日起生效);
9.《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古巴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1994年3月26日起生效)。
請在上述條約或協定的基礎上,開展我國與這些國家在司法領域的合作,并根據條約或協定的有關規定相互提供司法協助以及處理有關案件。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告我司。
現隨函送上述司法協助條約或協定中文副本,請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