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2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1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0年7月27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二十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號《關于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規(guī)定應如何理解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所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