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處理失蹤軍人離婚案件應取得當地縣(市)人民委員會失蹤軍人通知書作為證明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處理失蹤軍人離婚案件應取得當地縣(市)人民委員會失蹤軍人通知書作為證明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處理失蹤軍人離婚案件應取得當地縣(市)人民委員會失蹤軍人通知書作為證明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處理失蹤軍人離婚案件應取得當地縣(市)人民委員會失蹤軍人通知書作為證明的聯合通知
195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務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1955年6月25日以法行字第9017號、內優字〔55〕字第239號、總政秘查字第5號聯合發出的《關于處理軍屬尋找革命軍人問題的規定》的聯合通知中規定:一、凡經原籍縣(市)人民委員會查明確系參加我軍的軍人,已有兩年未與家庭通信者,可由縣(市)人民委員會審查批準為“失蹤軍人”!、軍屬查找兩年內尚與家庭通信之革命軍人,由所在部隊政治機關負責查找,如無下落時,由師級政治機關將此類軍人列表匯報各軍區政治部,由各軍區政治部編成軍屬尋人名單,送總政治部統一印刷分發至全國部隊查找。經刊布一年仍無下落者,即作為“失蹤軍人”,由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通知原籍縣(市)人民委員會。為了具體執行上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務部特制發“失蹤軍人通知書”,并規定對于經縣(市)人民委員會審查批準的“失蹤軍人”,和經部隊政治機關審查批準后,通知縣(市)人民委員會的“失蹤軍人”,統由縣(市)人民委員會發給他們家屬“失蹤軍人通知書”。根據以上情形,今后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失蹤軍人家屬提出的離婚案件時,應取得當地縣(市)人民委員會發給失蹤軍人家屬的“失蹤軍人通知書”作為證明,并將“失蹤軍人通知書”記錄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