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勞役如何執行及農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滿可否提前釋放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勞役如何執行及農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滿可否提前釋放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勞役如何執行及農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滿可否提前釋放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勞役如何執行及農民犯普通刑事罪刑期未滿可否提前釋放問題的復函
1956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7月28日電悉。關于判處勞役如何執行等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對勞役這一刑種的使用,過去各地是不一致的,有的把它作為剝奪自由的刑罰使用,有的把它作為不剝奪自由的刑罰使用。判處勞役的期限也不一致,最高的判到七年,最低的判到一個月或十五天。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彭真副主任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的說明”內曾說明:勞役“對于那些可以不判處徒刑,但須剝奪一定時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權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適合的”,又說勞役是“不捉不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役是“免予監禁”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確定的判決,送回原居住地或原工作部門,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原工作部門執行。”據上述說明和規定,勞役應該是不剝奪自由的刑罰。勞役如果作為剝奪自由的勞役來使用,則實際上與有期徒刑沒有區別,盡可使用有期徒刑。也有少數法院對于極短期的關押使用“拘役”的刑罰,在使用拘役的情況下,則極短期的剝奪自由的勞役與拘役沒有區別。所以我們同意你院意見,勞役可只對不需關押的罪犯適用。但是對過去已經判處勞役而又把勞役作為剝奪自由的刑罰來使用的,執行時自仍應按照剝奪自由的勞役來處理。
關于判處作為不剝奪自由刑罰的勞役的人犯,交付農業生產合作社執行時,我們同意你院意見,不一定要同工同酬,但也不能概括地規定減低其待遇百分之幾,同時,減低待遇并不發生追繳國庫的問題。
(二)關于農民因犯普通刑事罪被判處徒刑,刑期未滿,農業合作社要求釋放回家生產,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當按照減刑、假釋的辦法處理,合于減刑、假釋條件的,依法予以批準減刑、假釋。獲得減刑、假釋的人犯,回農業生產合作社生產時,應當同工同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