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死緩期間或兩年期滿后人民法院發現原判因事實認定問題需要重新審理和勞改犯犯新罪處理程序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死緩期間或兩年期滿后人民法院發現原判因事實認定問題需要重新審理和勞改犯犯新罪處理程序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死緩期間或兩年期滿后人民法院發現原判因事實認定問題需要重新審理和勞改犯犯新罪處理程序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死緩期間或兩年期滿后人民法院發現原判因事實認定問題需要重新審理和勞改犯犯新罪處理程序問題的批復
195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5月26日法辦字第127號請示收悉。請示的兩個問題答復如下:
一、本院1956年4月18日研字第3522號批復第3項所提“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在犯人緩刑期間或緩刑期滿后,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出入需要重新審理的,可由主管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審核后,依照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這項批復,是指勞動改造機關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出入需要重新審理的案件而言。至于來文所提人民法院在改判過程中或從人民群眾申訴中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出入需要重新審理的,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二、在勞動改造中的犯人另犯新罪的案件,可按照本院1956年9月24日(56)法行字第9501號“通報本院貴州工作組,關于平壩縣人民法院處理平壩農場勞改犯人所謂加刑案件情況的報告”一文內所提的程序處理。關于人民檢察院對這類案件提起公訴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已于今年7月批復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請你院與你省人民檢察院聯系。
附: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在死緩兩年期滿后人民法院發現原判因事實認定問題需要重新審理和勞改犯犯新罪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請示 (56)法辦字第127號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4月17日研字第3522號批復第三項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在犯人緩刑期間或緩刑期滿后,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出入需要重新審理的,可由主管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人民公安機關審核后,依照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6條的規定,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根據上述規定精神,法院在改判過程中或從人民申訴中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出入需要重新審理的,可否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如可以移送,我們認為這一部分案件不必再經勞改和公安機關而由法院直接移送,較為簡便。經與我省人民檢察院聯系,他們說尚未接到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示,不便照辦。
又你院“各地對兩個審理程序總結提出的問題和我們對這些問題的初步意見(初稿)‘第一問題的’我們的意見:經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系研究后,關于……主管勞動改造機關提出犯人在監管中另犯新罪的案件,均可經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經與我省人民檢察院聯系,他們認為與勞動改造條例第71條有抵觸,曾請示了最高人民檢察院迄未見復,因此不能布置照辦。
為此特將上述情況上報,請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批示下達,以便執行!
195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