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達婚齡欺騙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的婚姻關系在法律上的效力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達婚齡欺騙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的婚姻關系在法律上的效力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達婚齡欺騙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的婚姻關系在法律上的效力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達婚齡欺騙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的婚姻關系在法律上的效力問題的復函
195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省承德縣人民法院本年2月18日向本院請示的兩個問題,因系越級請示,我們不宜直接處理,現提出如下意見,連同原請示抄件一并轉送你院,請研究答復承德縣人民法院。
(一)在1953年貫徹婚姻法運動后,雙方均未達婚齡,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登記結婚的男女,現在一方提出離婚時,如果雙方均仍未達婚齡,不能認為雙方有法律上的婚姻關系。
(二)在1953年貫徹婚姻法運動后,一方未達婚齡,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登記結婚的男女,現在一方提出離婚時,可參照本院1956年11月14日研字第11633號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復函第(二)項分別處理,但對于提出離婚時雙方均已達婚齡的男女,在承認其事實上的婚姻關系時,應對其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登記結婚的行為進行批評教育。
另外,人民法院對于欺騙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后又提出離婚的案件,應在判決后,檢附判決書抄件,通知原登記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