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監外執行和判處機關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問題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監外執行和判處機關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問題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監外執行和判處機關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問題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徒刑監外執行和判處機關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問題批復
195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18日法辦字第170號有關減刑問題的請示已收悉。茲就所問的問題答復如下:(一)關于判處徒刑監外執行的罪犯的減刑問題。我們認為,判處“徒刑監外執行”是不適當的,今后不宜繼續采用。至于已經判處“徒刑監外執行”的罪犯能否減刑問題,你院認為一般不應予以減刑,但如悔改情形確實顯著,在工作中或勞動中有立功表現的,亦可酌情予以減刑。我們同意這個意見。關于這種罪犯減刑的批準問題,我們認為減刑請求由服刑犯人所屬的單位提出的,應送當地人民法院審查提出意見,并由當地人民法院按照本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本年5月11日關于對勞動改造犯人減刑、假釋的批準問題的聯合通知的規定,報請有減刑假釋批準權的人民法院審核、批準。(二)關于判處機關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問題。我們認為1956年11月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1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對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決的決定”中所規定的縮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撤銷管制,就是來文所說的減刑。因此,關于判處機關管制的罪犯的減刑問題,可即根據上述決定以及本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本年2月6日關于執行上述決定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聯合指示辦理。無須再引用來文所說的前東北人民政府公布的“東北區關于貪污分子被判處機關管制具體實施辦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