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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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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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已由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F予印發施行。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實現對司法警察的科學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質,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的警種之一,依法參與檢察活動。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通過行使職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檢察工作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妨礙檢察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保障檢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忠于職守,清正廉潔,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二章 職 權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職責:
(一)保護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現場;
(二)執行傳喚;
(三)參與搜查;
(四)執行拘傳和協助執行其他強制措施;
(五)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送達法律文書;
(七)參與執行死刑臨場監督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檢察官的指導下履行職責。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行為,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手段;根據需要,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對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檢察活動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強制措施。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編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編隊管理。最高人民檢察院設法警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設法警總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設法警支隊;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設法警隊。
第十三條 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領導,接受所在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部門的管理。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研究、起草有關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和辦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隊伍建設的規劃和措施;
(三)檢查、監督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指導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銜;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裝備;
(七)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警務活動;
(八)組織司法警察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它任務。
第十五條 法警總隊和法警支隊管理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隊伍建設的規劃和措施;
(二)制定所轄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并組織實施;
(三)檢查、監督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五)管理或協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銜;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裝備;
(七)協調跨區域的重大警務活動;
(八)組織司法警察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它任務。
第十六條 法警隊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落實司法警察隊伍建設的規劃和措施;
(二)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四)管理司法警察的警務工作;
(五)組織司法警察進行訓練;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裝備;
(七)組織司法警察完成檢察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七條 擔任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體健康;
(五)具有人民警察中等專業或大學?埔陨衔幕潭,民族自治區域和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從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司法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曾被國家機關辭退的。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錄用司法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新錄用的司法警察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職并評定授予相應警銜;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職務分類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條 司法警察的調配,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部門的意見;司法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根據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不同職務的司法警察最高服務年齡為:科員、辦事員不超過四十周歲,科級不超過四十五周歲,副處級不超過五十周歲。司法警察達到最高服務年齡后,根據本人情況和工作需要轉換適當崗位。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警察有計劃進行政治、業務、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警銜標志、臂章、警號,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攜帶警官證。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獎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警務保障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公安部統一監制,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公安部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制造、販賣。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志、警官證、制式服裝、警械為司法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訓練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得到保證,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訊等裝備設施應有計劃地改善,加強司法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并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以及保險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1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試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