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金銀首飾時所鑲嵌的鉆石、玉等如何處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金銀首飾時所鑲嵌的鉆石、玉等如何處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金銀首飾時所鑲嵌的鉆石、玉等如何處理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金銀首飾時所鑲嵌的鉆石、玉等如何處理的批復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20日〔57〕閩法研字第1320號請示收悉。所問問題經我們研究后,答復如下:(一)來文所說的擾亂金融的行為,當是前華東區金銀管理暫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的情節重大的走私資敵行為。既是走私資敵行為,則金銀首飾上所鑲嵌的鉆石、玉等,也在應予以沒收之列,不發生拆開發還物主的問題。(二)私相買賣金銀案件中的金銀首飾,在沒收時,對其中鑲有鉆石、玉等的,是否應把鉆石、玉等拆開發還物主問題,我們意見,須就每一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研究。鑲有鉆石、玉等附屬品的金銀首飾沒收時,鉆石、玉等既系首飾的附屬部分,應不發生拆開發還物主的問題。如鉆石、玉等寶物首飾稍有金銀裝嵌,所用金銀又很有限,則不能視為金銀首飾而予以沒收。如首飾的金銀和鉆石、玉等兩部分并無顯著主從的分別,則可酌將鉆石、玉等拆開發還物主。這個問題并無法律原則可作依據,我們也缺乏這類案件的材料,所以上述意見僅供你院參考,仍希你院根據實踐經驗,決定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