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是否準許上訴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是否準許上訴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是否準許上訴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是否準許上訴問題的批復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6日(57)聯辦研字第223號請示收悉。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或裁定,經本法院審判委員會決議另行組織合議庭按照第一審程序再審后所作的判決或裁定是否準許上訴問題,我們認為,再審案件,如果是由該案原第一審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應認為是第一審案件,準許上訴,以便上級法院仍有再行審理,糾正錯誤的機會。
附: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依照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是否準予上訴問題的請示 (57)聯辦研字第223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申訴案件,經初審法院依照監督程序再審后,如果當事人對于再審后所作的判決和裁定仍然不服,是否可以準許上訴的問題,按照《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中對刑事案件的再審一節中規定: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經審判委員會決議另行組織合議庭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后所作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檢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訴。但我院在最近研究解答下級法院提出的若干問題時,有的同志對此尚有不同的意見,認為對申訴案件的處理,無論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案件,都是人民法院根據“有錯必糾”的原則,對本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進行糾錯的一種補救措施,因此,似應一律不準許上訴;同時,為了加強下級法院審判人員處理此種案件的責任感和保持判決和裁定的穩定性,似也應一律不準許其上訴;再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即監督程序)審理之案件,同法并未再規定有準許上訴的條文。因之,初審法院依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就不應再給當事人上訴權了。應否準許上訴,請指示。
195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