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
199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經(jīng)字(1997)7號關于朱國琿訴浙江省義烏市對外經(jīng)濟貿易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仲裁條款效力的函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條款中雙方當事人僅約定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發(fā)生糾紛后,雙方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達不成補充協(xié)議,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xié)議無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