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對“逾期釋放人員補發工資的請示報告”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對“逾期釋放人員補發工資的請示報告”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對“逾期釋放人員補發工資的請示報告”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對“逾期釋放人員補發工資的請示報告”的聯合批復
195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貴州省人民檢察院、高級人民法院、公安廳:
1957年5月6日〔57〕公勞字第260號關于對逾期釋放人員補發工資的請示,現批復如下:一、凡因改判、撤銷“加刑”,以及法律手續辦的遲緩而釋放了的,不發生補發工資的問題。二、對于刑期屆滿的犯人,沒有正當理由,到期未放的,應由勞改機關進行妥善解決,可不補發工資。三、對于冤獄遭受重大損失,當前生活困難的,經查明確實,可報經當地人民委員會審核酌情予以補助或救濟。
公安部1956年9月17日〔56〕公勞字第204號對云南省公安廳關于犯人超過刑期補發工資等問題的批復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