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市街道辦事處是否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市街道辦事處是否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市街道辦事處是否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市街道辦事處是否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
1997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市街道辦事處是否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已于199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17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城市街道辦事處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請示》(川高法〔1996〕117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街道辦事處開辦的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街道辦事處只在收取管理費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其開辦的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應先由企業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不足部分由街道辦事處在企業注冊資金范圍內獨立承擔。街道辦事處財產不足以承擔時,不能由設立該街道辦事處的市或區人民政府承擔民事責任。街道辦事處進行自身民事活動產生糾紛的,應當獨自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