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如何理解《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
關于如何理解《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如何理解《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
關于如何理解《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
1998年4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晉高法〔1996〕148號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如何理解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起訴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受理;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