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歸國華僑蘇素玉公證事給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歸國華僑蘇素玉公證事給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歸國華僑蘇素玉公證事給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歸國華僑蘇素玉公證事給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
196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并轉永春縣人民法院:
我們收到了永春縣人民法院3月27日報來的對馬來亞歸國華僑蘇素玉委托蘇成為代理人的委托書所制作的公證文件和所附匯款12元,經我們與外交部領事司研究,認為公證書與委托書的格式與內容均不妥當,需要重新制作。現在把原件并匯來的12元人民幣退給你們,并請轉告永春縣人民法院參照以下各點加以修改:
一、我國法院的公證認證文件以及我國公民的委托書都必須按照我國的規定來制作,決不能按照外國的有關規定來制作。你院所報送的委托書,首先摘引“馬來亞聯邦委托書條例”第三條,這是錯誤的,應該刪去。其次,在委托書上標明“不能變更的委托書”也是不必要的,可將“不能變更的”字樣刪去。第三,委托書的具體內容,如考慮到該項委托書在馬來亞使用能發生效力,可以按照所列各點不變,但文字用語應按照我國文法加以修改。第四,委托書上的“證明人朱珍玉”應刪去,因為朱珍玉是公證員,已在公證書上寫明,這里不必再列作證明人。
二、公證書應按照我國的公證文件格式和我國的文法改寫,如“我是委托人蘇素玉的公證人官員”,“根據本人所知,根據誠實可靠的鄭星火先生與劉連炮先生的證明”字樣應刪去,如馬來亞方面對委托書必須有其他證明人時,可在委托書上載明。
三、委托書、公證書上的“簽名蓋章”“指印”“按捺”等字樣應該刪去。因為這是標明簽名蓋章的位置,既已有委托人、公證人的簽名,就不必再保留這種字樣了,而且按指印,有辱人格,我們在公證文件上也不采用。
以上各點希望參照外交部、司法部和華僑事務委員會1955年6月20日“關于歸國華僑、僑眷發往國外的文件辦理公證認證的指示”和最高人民法院1961年3月7日“關于涉外公證工作的補充通知”修改后,按照1959年6月12日我院和外交部“廢止關于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證明的規定”的聯合通知,直接報送外交部領事司認證,不必再經我院收轉,原件及人民幣12元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