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的規定
1962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
院、公安廳(局):
廣東省連縣檢察院張有同志關于沒收、處理犯人的贓款贓物的意見,很值得重視。這個問題很需要有一個統一的嚴格的處理辦法。過去由于各地處理方法不統一,確實存在不少問題,甚至有的地方發生私自動用、貪污侵占等違法行為。為了依法辦事,堵塞漏洞,特對贓款贓物的沒收和處理作如下規定:第一,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查繳罪犯的贓款贓物和罪犯隨身攜帶的個人財物,必須指定專人負責,逐件詳細登記,寫明品種、數量、質量、規格、樣式等,妥加保管,防止丟失、霉爛等現象發生。登記表應填寫三份,一份存入案犯檔案,一份由辦案單位存查,一份由保管人持存,以資查對。在移交、發還、上繳時應當嚴格辦理核對、簽收等項手續。對于這類財物不得隨便動用,不得以劣換好,更不得貪污自肥。違反的要嚴肅處理。第二,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查繳的贓款贓物,應積極尋找失主,退還失主個人或者丟失單位,不得借故不退。退還后應當把領取人或領取單位的收據歸入案犯檔案,并在案犯檔案中注明。第三,凡是沒有找到失主的贓款贓物,應予沒收時,必須由人民法院正式判決,并將沒收的財物在判決書上寫清楚。
檢察院免予起訴的案件,依法應當沒收財物時,由檢察院在免予起訴決定書中裁決沒收,可不經法院判決。但沒收的財物,在案件處理完畢后,應全部移交法院統一處理。
公安機關無權決定沒收犯人的任何東西。第四,凡是依法沒收的贓款贓物,法院應將現款及時解交國庫;贓物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解交國庫的現款和移交財政部門的贓物,必須取得正式收據存入案卷內以資查考。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一律不得拍賣贓物。對于財政部門處理的贓物,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干部不得優先選購。第五,對于犯人用以進行犯罪的工具,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認為需要作為罪證保存的,應當另行登記,單獨保管,并在犯人案卷中注明。第六,移交監獄、勞改隊的犯人的財物,應當隨同犯人一同移交。
監獄、勞改隊所押犯人和看守所所押人犯,因死亡所遺留的私人財物,應當立即通知犯人家屬領取,或者主動寄還其家屬,沒有家屬領取或者無處可寄還的財物,一律移交當地法院處理。
各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全體干部中宣布和討論這一規定,責令所屬人員一律遵照執行,不得違犯。